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72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信義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55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信義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義公司)因其所有之457-SA車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由 張世吉 駕駛於民國95年5月9日10時25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160公里路段,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當場舉發,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之違規情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此部分違規事實洵可確定。
三、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明意旨雖略以:張世吉先生於00年00月至本公司應徵時,有出示其職業大貨車駕照,有效期間至95年5月5日,因此本公司才予以錄用。司機張世吉先生未告知本公司其尚有罰款未繳清,本公司無從查證,而遭連帶處分,實感不服;本公司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且張世吉先生仍具有一般大貨車駕駛執照,因此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免罰云云。
四、質之抗告人之代表人甲○○於原審辯稱:「(問:駕照到期是否還有向張世吉先生確認是否還有職業大貨車的駕照?)當時沒有去注意。他最後被取消職業大貨車,但是他的執照還有普通大卡車。至於他的普通大貨車,如同我所付的影印本。」、「(問:你們公司平時如何查核司機的駕照是否在合法期間?)我們每年都會追蹤一次。大約都是在7月1日,因我們是私人公司,追蹤都沒有紀錄。」、「(問:如何追蹤?)只是以口頭上要他拿出駕照對照是否已經過期。我是請 田文琪 確認。」、「(問:有何補充?)當時張世吉是駕駛自用大貨車,雖然他沒有職業大貨車,但是他還具備普通大貨車的資格,裁罰的法條適用錯誤,因為張世吉被開罰單的時候還具有大貨車執照。」等語。另證人即本件違規當時駕駛人張世吉證稱:「(問:何時取得普通大貨車駕照?)是在本案被舉發之後的下午。我就是把罰單全部都繳完,然後他就馬上發給我新的駕照。」、「(問:職業大貨車的駕照為何沒有辦法申請?)因為我是審驗過期,且因為我有欠罰單的錢未繳清,所以監理站才會發給我普通大貨車的駕照。」、「(問:平常信義公司是否有對你作職業大貨車駕駛資格的檢查?)沒有。但是我駕照過期的時候,我沒有跟公司呈報。公司平常也沒有作駕駛資格的檢查,因為我只有做了七個月而已。」、「(問:被開罰單的時候是否還有駕照?)就是我當初去應徵的駕照,那張駕照只是審驗逾期而已。」等語。另一證人即信義公司會計田文琪則證述:「(問:業務範圍是否包括在公司擔任駕駛員工駕照資格的考察?)應徵的時候一次,每年的7月1日一次。檢查就是要請駕駛員工出示駕照。」、「(問:是否有發文去監理站詢問員工的駕駛資格?)沒有。(問:為什麼?)因為我不知道可以去監理站查詢。」、「(問:為什麼是每年7月1日作檢查?平常有無作駕駛資格的審認?)因為從以前就都是7月1日。
」等語。按大型車輛之所有人,基於維護道路行車安全,對於該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更具備實質之檢查及管理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以防範違規、事故於未然,故對於未符合駕駛資格駕駛大型車輛者之違規,除處罰駕駛人外,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之立法旨趣。據上揭抗告人及證人所述,抗告人對於其所有大型車輛之駕駛人駕駛資格之審核,僅流於形式並未為實際之審查,抗告人祇以每年一次之定期口頭審理,尚難遽謂其已善盡管理之責;況抗告人既知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95年5月5日,卻仍未盡督促之責,致駕駛人仍於95年5月9日因「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輛」違規,則抗告人即汽車所有人對於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審查顯未善盡注意義務。又抗告人辯稱違規當時駕駛人張世吉仍具普通大貨車駕駛資格一節,經查:本件違規駕駛人張世吉違規當時,係持逾期註銷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違規,雖職業大貨車駕照逾審註銷時仍可換發取得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惟在未換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前,仍不得駕駛汽車,抗告人所提出駕駛人張世吉之普通駕駛執照影本(有效日期為102年5月5日)係張世吉於違規當日遭舉發後始向監理機關換發取得(見上揭證人張世吉所答),是違規當時駕駛人張世吉並未取得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而係以遭註銷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道路,其駕駛行為顯已違規,抗告人仍據此為抗辯,其理解顯有錯誤,是其所辯顯無理由。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陸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因認抗告在原審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以張世吉就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逾期審驗遭註銷一事,並未對抗告人告知,抗告人亦無從查考,且張世吉違規當日尚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具有駕駛普通大貨車之能力,抗告人提供張世吉駕駛之大貨車係普通大貨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而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亦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任意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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