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交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之問題,爰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並撞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正門,顯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不但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惟事後既已補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之損失,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向檢察官表明願受科刑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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