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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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參只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1月27日至同年6月2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0年6月1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6月4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檢察官於91年8月8日以90年度偵字第號12854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9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1月17日某時許及18日下午5時30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30分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3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內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頁),此外復有殘渣袋3只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兩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2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3只安非他命殘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量微而無法秤重、析離,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3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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