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55號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信義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清井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乙○○先生於民國000年00月至本公司應徵時,有出示其職業大貨車駕照,有效期間至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因此本公司才予以錄用。司機乙○○先生未告知本公司尚有罰款未繳清,本公司無從查證,而遭連帶處分,實感不服;本公司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且乙○○先生仍具有一般大貨車駕駛執照,因此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免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
三、查異議人所有車輛四五七-SA車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由乙○○駕駛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十時二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一六○公里路段,因「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當場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違規事實洵可確定。惟異議人抗辯本件係裁罰錯誤,其已盡注意義務,異議人之代表人劉清井辯稱:「(問:駕照到期是否還有向乙○○先生確認是否還有職業大貨車的駕照?)當時沒有去注意。他最後被取消職業大貨車,但是他的執照還有普通大卡車。至於他的普通大貨車,如同我所付的影印本。」、「(問:你們公司平時如何查核司機的駕照是否在合法期間?)我們每年都會追蹤一次。大約都是在七月一日,因我們是私人公司,追蹤都沒有紀錄。」、「(問:如何追蹤?)只是以口頭上要他拿出駕照對照是否已經過期。我是請甲○○確認。」、「(問:有何補充?)當時乙○○是駕駛自用大貨車,雖然他沒有職業大貨車,但是他還具備普通大貨車的資格,裁罰的法條適用錯誤,因為乙○○被開罰單的時候還具有大貨車執照。」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一至二頁);另證人即本件違規當時駕駛人乙○○證稱:「(問:何時取得普通大貨車駕照?)是在本案被舉發之後的下午。我就是把罰單全部都繳完,然後他就馬上發給我新的駕照。」、「(問:職業大貨車的駕照為何沒有辦法申請?)因為我是審驗過期,且因為我有欠罰單的錢未繳清,所以監理站才會發給我普通大貨車的駕照。」、「(問:平常信義公司是否有對你作職業大貨車駕駛資格的檢查?)沒有。但是我駕照過期的時候,我沒有跟公司呈報。公司平常也沒有作駕駛資格的檢查,因為我只有做了七個月而已。」、「(問:被開罰單的時候是否還有駕照?)就是我當初去應徵的駕照,那張駕照只是審驗逾期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至三頁);又另一證人即信義公司會計甲○○則證述:「(問:業務範圍是否包括在公司擔任駕駛員工駕照資格的考察?)應徵的時候一次,每年的七月一日一次。檢查就是要請駕駛員工出示駕照。」、「(問:是否有發文去監理站詢問員工的駕駛資格?)沒有。(問:為什麼?)因為我不知道可以去監理站查詢。」、「(問:為什麼是每年七月一日作檢查?平常有無作駕駛資格的審認?)因為從以前就都是七月一日。」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四至五頁)。按大型車輛之所有人,基於維護道路行車安全,對於該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更具備實質之檢查及管理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以防範違規、事故於未然,故對於未符合駕駛資格駕駛大型車輛者之違規,除處罰駕駛人外,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立法旨趣。據上揭異議人及證人所述,異議人對於其所有大型車輛之駕駛人駕駛資格之審核,僅流於形式並未為實際之審查,異議人祇以每年一次之定期口頭審理,尚難遽謂其已善盡管理之責,況異議人既知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卻仍未盡督促之責,致駕駛人仍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因「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輛」違規,則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對於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審查顯未善盡注意義務;又異議人辯稱違規當時駕駛人乙○○仍具普通大貨車駕駛資格一節,經查:本件違規駕駛人乙○○違規當時,係持逾期註銷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違規,雖職業大貨車駕照逾審註銷時仍可換發取得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惟在未換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前,仍不得駕駛汽車,異議人所提出駕駛人乙○○之普通駕駛執照影本(有效日期為一○二年五月五日)係乙○○於違規當日遭舉發後始向監理機關換發取得(見上揭證人乙○○所答),是違規當時駕駛人乙○○並未取得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而係以遭註銷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道路,其駕駛行為顯已違規,異議人乃據此為抗辯,其理解顯有錯誤,是其所辯顯無理由。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陸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