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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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4.07.14│94年2月中旬某日至│94.10.26││││94.10.31止││├────────┼──────────┼──────────┼──────────┤│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臺中地檢│雲林地檢││年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94年度毒偵字第3879號│94年度偵字第4632、49│││││17號│├─┬──────┼──────────┼──────────┼──────────┤││法院│雲林地院│臺中地院│雲林地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虎簡字第452號│94年度訴字第2872號│94年度訴字第863號││實││││││審├──────┼──────────┼──────────┼──────────┤││判決日期│94.11.30│94.12.14│95.01.16│├─┼──────┼──────────┼──────────┼──────────┤││法院│雲林地院│臺中地院│雲林地院││確├──────┼──────────┼──────────┼──────────┤│定││││││判│案號│94年度虎簡字第452號│94年度訴字第2872號│94年度訴字第86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12.19│95.01.13│95.04.18│├─┴──────┼──────────┼──────────┼──────────┤││雲林地檢9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95年度執字第││備註│69號(經定刑分95年執│1404號(經定刑分95年│1148號(經定刑分95年│││更字第285號)│執更字第285號)│執更字第28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5年││├────────┼──────────┼──────────┼──────────┤│犯罪日期│94.10.03-94.10.28│94.07.07-94.07.14││├────────┼──────────┼──────────┼──────────┤│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4年度偵字第4632、49│94年度偵字第11609號││││17號│││├─┬──────┼──────────┼──────────┼──────────┤││法院│雲林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863號│95年度上訴字第507號│││實││││││審├──────┼──────────┼──────────┼──────────┤││判決日期│95.01.16│95.07.12││├─┼──────┼──────────┼──────────┼──────────┤││法院│雲林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4年度訴字第863號│95年度上訴字第50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04.18│95.08.04││├─┴──────┼──────────┼──────────┼──────────┤││雲林地檢9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備註│1148號(經定刑分95年│95年度執字第7675號││││執更字第2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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