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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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北監自裁字裁40-Q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書係於民國95年5月19日對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為送達,經異議人於95年5月22日收受該裁決書,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遲至95年6月16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遞送陳述書聲明異議,有卷附之異議人陳述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可資佐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扣除4日在途期間後,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已逾20日期間,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雖嗣後原處分機關於95年6月22日以北監自字第0951009069號函回覆異議人之陳述,異議人復於95年7月11日再具狀有所請求,惟均屬原處分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行政權之行使,與首揭法條所指聲明異議之司法程序無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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