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送達代收人:李勇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原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立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揚旅行社)之業務員,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以立揚旅行社名義向 蔡阿美 招攬出國旅遊,經蔡阿美邀親友共四人參加「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出發之荷蘭、比利時、法國、盧森堡八日遊」,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蔡阿美詐稱蔡阿美等四人若交付英國簽證費用每人新臺幣(下同)二千零五十元,其於上開行程中之自由活動當日將帶領蔡阿美等四人至英國參觀 黛安娜 王妃墓,使蔡阿美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即在臺北縣板橋市交付蔡阿美及親友共四人之英國簽證費用八千二百元與甲○○,詎甲○○並未為蔡阿美及其親友辦理英國簽證,且拒不返還上開費用,始知受騙。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在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告訴人蔡阿美提起詐欺告訴,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0號起訴書起訴被告背信罪嫌,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判決被告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九號背信案件,改判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全案並經確定在案。
(二)前開案件之告訴人蔡阿美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招攬告訴人及其親友共四人參加「荷蘭、比利時、法國、盧森堡八日遊」,告訴人交付被告支票三紙及現金二千一百元,合計十萬九千八百元,該費用包括四人之團費、英國快速簽證費及三人之護照費,嗣告訴人交付信用卡一張予被告,請就告訴人個人團費二萬三千九百元部分刷卡支付,並返還該部分已繳交之金額,詎被告擅自刷卡九萬五千六百元,並拒不返還已繳交之金額,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向告訴人招攬出國旅遊,經蔡阿美邀親友共四人參加,並同時繳交發票人為蔡阿美之支票三紙及現金二千一百元與被告,以支付旅遊所需費用。嗣告訴人為提高其個人旅遊平安保險金,擬改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其個人部分之前開費用,將其信用卡交付被告,囑將個人旅遊費用刷卡繳交並退還已交付之金額,詎被告竟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違反告訴人之囑咐,於該簽帳單上填載九萬五千六百元,復不退還告訴人先前交付之旅遊費用十萬九千八百元,而認被告所涉為背信罪嫌,予以起訴。
嗣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均認被告係犯背信罪,而為有罪之判決,此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明無訛。
(三)前開案件,告訴人詐欺罪之告訴、檢察官背信罪之起訴,雖就罪名之指訴有所不同,然就告訴人被害之事實及金額之認定,並無不同,且均未將被害金額中之「團費」、「英國簽證費」、「護照費」予以割裂,分別論述,是該案件之團費、英國簽證費及護照費,均係包含在同一事實之中。
(四)故本件公訴人起訴之英國簽證費,已包含在前開被害事實與金額內。且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偵查中陳稱:「(問:去參觀英國黛安娜王妃的墓是何人提議的?)是我們提議」(詳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等語,自難認被告就簽證費部分,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被告收取英國簽證費後,未為告訴人等辦理簽證,即係屬「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背信罪,二者之社會事實同一,其行為人、行為時間、地點及行為內容均屬相同,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茲前案既經判決確定,依照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劉煌基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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