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42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乙○○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間房屋借款約定書第二十一條,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二十年,總額度中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四七機動計息;另二百萬元適用政府二千億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利率即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機動計算;依年金法分二百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逾期清償在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丙○○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未位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四百一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依上揭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借款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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