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民國95年6月15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G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原則上送達機關應將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如無法送達,則可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及第74條之規定,為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在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時,則可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為公示送達。準此,行為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逕行舉發者,舉發機關須依上開規定將通知書送達,使受處分人已有到案陳述意見之機會,處罰機關始得裁決。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2月22日下午17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經測時速69公里,而該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超速19公里。臺中市警察局以異議人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行車超速19公里之規定逕行舉發開立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於95年4月13日前,前往郵局超商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惟因異議人於95年6月20日方收到上開舉發通知單,已逾自動繳納罰款之期限,查異議人為照顧子女於94年8月暫遷居至臺中市,家人於6月中旬方發現郵局招領通知單,寄到臺中給異議人時即已逾期,顯然上開通知單並未在期限內送達,且郵局將招領通知單隨意塞於門上,於逾期後再予以重罰,亦極不合理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自87年4月17日即遷入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街○○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係送達於異議人位於上揭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之住所,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於95年5月16日將舉發通知單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馬蘭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臺中市警察局95年7月27日中市警交字第0950073667號函附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且該舉發通知單信封上亦載明於收到本案15日內逕向郵局窗口或至監理單位繳納最低額罰款結案,依上說明,本案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應屬合法。嗣原處分機關再於95年6月15日掣開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之上開新成街住所,並於同年月20日寄存於馬蘭郵局,異議人即於同年7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異議狀聲明異議,此有卷附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可資佐證,由此益足證明前開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合法,故異議人方得於期限內聲明異議,且異議人前開辯解,既未能舉事證以實其說,則空言舉發通知單寄存不合理云云,自不足採信。核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之送達合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