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59號聲請人即原告 周文雄 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 律師相對人 周正宏 被告 周明勳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莊宇翔 律師
范瑋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正宏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就本院一百零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周明鎗 、李 周美惠周美蓮 、何 周美麗 、周正宏及被告周明勳為訴外人 周清潭 (民國89年1月28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因周清潭與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及地下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周清潭死亡後,原告與周明鎗、李周美惠、周美蓮、 何周美麗 及相對人共同繼承周清潭對於被告之債權,得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惟相對人因故拒絕同為本件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現由被告之女使用乙情,為原告及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41號判決可證,而周清潭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周明鎗、李周美惠、周美蓮、何周美麗、被告及相對人,復有繼承系統表足憑。原告既本於繼承與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周清潭之全體繼承人,依前所述,屬於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故原告聲請命未起訴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本件原告,並無不合。經本院於104年6月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請其於文到7日內為意見之陳述,相對人於10
4年6月9日收受後,迄今未表示意見,認本件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即相對人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爰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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