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3年11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參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規定:(二)汽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1千立方公分或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內側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8月27日17時15分許,駕駛汽缸容量為796立方公分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56.5公里、同向3車道處,行駛於內側車道,經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3警察隊警員發覺,錄影存證後,以受處分人違反前揭規定為由逕行掣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超速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3年11月8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受處分人於93年11月11日收受裁決書,並於異議期間內之同年月16日提出申訴書1份,聲明異議(應認此時已有表示對原處分不服而合法聲明異議,惟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應提出司法狀紙,函告補正,受處分人乃於同年12月23日以司法狀紙提出異議狀1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固自承其於右揭時、地,駕駛汽缸容量為
796立方公分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速公路同向3車道路段,行駛於內線車道之事實,惟辯稱:係因伊行駛之外側車道有多部大貨車,且中線車道又有多部汽車車速未達60公里,所以只能藉由內側車道超車,且伊超車後就回到中線車道,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時速可達135公里,以時速80公里超車,並無危險云云。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異議意旨所自承,且與舉發單、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查覆結果公函所載相符,受處分人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事實已屬明確。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車輛,行駛於同向
3車道之多車道中,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內側車道之涵義,應包括不得在內側車道超車在內,是受處分人雖辯稱伊僅係利用內側車道超車而已云云,並不可採。又汽缸容量1000西西以下之車輛一般而言馬力較弱、加速較慢,不僅容易阻礙其他一般行駛於內線車道之車輛高速行駛,如遇有突發狀況,該種車輛亦因受限於汽缸容量及馬力,較難為適當之反應,從而前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該種車輛不得行駛於內線車道,其目的即在避免駕駛人本身及其他車輛駕駛發生危險或阻礙交通流暢,更不應由駕駛人以自行臆測其車輛性能之方式而任意加以違反,是以受處分人辯稱以其車輛之性能,並不會危險云云,自無理由。
四、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000元之罰鍰,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1點,固非無見,惟衡諸首揭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之汽車駕駛人,依照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必須並記違規點數1點,然原處分機關卻未遑依規定對受處分人予以記點,而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衡諸前揭說明,即有未當。本件受處分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對其處以高額罰鍰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並依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對其從輕處以該標準中於期限內到案之3,0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沛雷上正本正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93年1月2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