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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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4175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黃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終止信託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 陳榮椿 之債權人,因而代位陳榮椿對被告起訴,請求移轉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50400分之1120,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陳榮椿,乃係以陳榮椿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陳榮椿與被告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故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214,39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其111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元為:㈠7,400元×7287㎡×50400分之1120=1,198,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7,400元×97.84㎡×50400分之1120=16,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98,307+16,089=1,214,3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2,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錢燕

歷審裁判

  • 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 中簡 字第 4175 號裁定(112.03.01)[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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