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花小字第6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儒男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謝孟茹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告 陳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花小字第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培錚

書記官黃慧中

通譯陳韋銘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33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黃慧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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