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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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64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本訴訟正確之被告及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重大過失,係指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避免之訴訟上疏失,諸如:同一案件起訴未具訴訟要件,經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經裁定駁回後,又反覆起訴,再反覆遭到駁回;起訴未載明具體之原因事實,經裁定命補正後未補正,又再次反覆起訴,並遭以相同原因遭駁回;一般人均可知悉所訴無據或均可避免該訴訟上之疏失等。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表明所訴之原因事實,與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然無從契合,有事實上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之情形,且經本院多次命補正仍捨此不為,顯見起訴係基於重大過失,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