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82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820號

原告 劉文賢

被告 許進勝

訴訟代理人 劉毫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附表之票面金額欄中,關於「4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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