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金簡字第3號
原告 鄭涵允 (住居所詳卷)
被告 朝德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人頭帳戶參與詐欺情事,致原告於110年9月19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我沒有詐騙,我只是把戶頭借給他人,我沒有拿到這筆錢。
二、本院之判斷: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84年間出生,現年27歲,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得知悉其交付帳戶存摺、無卡提款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可能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使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犯行,卻於110年6、7月間某日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無卡提款密碼交給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向原告為詐騙行為,原告因而將款項3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上情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刑事卷宗,有筆錄、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可憑;被告亦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判處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可參。被告雖僅為幫助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然依據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向其請求賠償,於法有據。被告前開辯詞,難認有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