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5245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告 張濬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貳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卡)使用,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依週年利率18.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自96年11月21日繳付新台幣(下同)1,528元後即未依約清償,迄尚欠消費款本金2萬9292元、已到期利息3,888元,以上合計3萬3180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97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信用卡號及卡別、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核與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