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00號

原告 任芊嬑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李謀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向被告租用門號欠費未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嗣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持新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48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6199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原告前因身分證件遺失,曾至被告公司確認,原告共申請被告公司3支門號,其中1支為原告辦理之家用電話供家人使用,已結清費用,其餘2支行動電話門號則非原告辦理,申請書上之簽名亦非原告所簽,被告有承諾要處理,竟仍以系爭支付命令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199號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27日向被告申請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移轉至被告,並均以699購機方案購買手機,每月月租費新臺幣(下同)699元。上開門號均係原告本人親自辦理,申請書上之簽名亦為原告本人親簽,惟原告嗣於110年3月15日因109年6月份帳單未繳欠費拆機,積欠109年6月至110年3月份電信費帳單共計15,477元,迭經催繳仍未繳納,被告始依法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持新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48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司執字第26199號受理,且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司執字第26199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伊並未向被告申請系爭門號使用,申請書上之簽名亦非原告所簽,被告對原告並無電信費債權,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門號係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移轉至被告公司,有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亦不否認其曾經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電信門號(見本院卷第146頁);再者,本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系爭門號租用申請書上「客戶名稱」欄之「任芊嬑」字跡與原告當庭書寫簽名及原告於被告公司簽立切結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約定條款同意書上簽名之字跡相符,有該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10705號函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03至305頁),足認系爭門號租用申請書上之「任芊嬑」簽名字跡,確為原告親自書寫無訛。原告之主張,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申請系爭門號使用,被告對其並無電信費債權乙節,既無可採,足認原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19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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