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瑞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303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鐘瑞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鐘瑞邦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7號判處
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再犯案件,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28日。㈡①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263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減
刑後)確定;②因加重竊盜未遂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易字第4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後)、1
月15日(減刑後)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
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易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月、7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
刑後)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嗣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聲字
第6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復
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經被告於96年10月
18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8日因保外就醫出監。
㈡詎鐘瑞邦於保外就醫出監期間之100年5月4日清晨5時45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 陸信志 (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見黃川
純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取,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發動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
己騎用。嗣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發現鐘瑞邦涉有重嫌
並通知其到案。鐘瑞邦見犯行敗露,於當日下午2時30分前
之某時許,主動將上開機車騎回案發現場放置。
二、證據:
㈠被告鐘瑞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川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 黃香妹 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陸信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黃川純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書寫「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真的很對不起。」字樣之日
曆紙。
㈦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㈧照片3張。
三、核被告鐘瑞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前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
定,於95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於
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再犯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
期徒刑7月28日,因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行為終了在86年
11月26日刑法第77條、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後,其撤銷假釋
執行殘刑者,即不再依86年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
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期間,此觀之刑法施行法第
7條之1第2項及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自明。本件被
告經撤銷假釋,於96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7月28日
,殘刑至97年6月間即執行完畢,其後雖接續執行執行刑2
年5月及8月,並於99年6月18日因保外就醫而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依刑法第79條
之1第5項規定,其撤銷假釋之殘刑7月28日係全部執行完
畢後,方再接續執行他刑,並無同條第1項合併計算執行期
間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號判決要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
。被告既於前案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
行,有累犯之適用,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無
聊欲兜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於犯後已主動將所竊機車放回案發現
場,告訴人並已領回所竊之物,再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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