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謝華卿
複代理人 黃佑任
被 告 林佩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就讀朝陽大學時,邀同訴外人 林朝祥
、 江荔美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8
筆,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60,505元,應自學業完
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即基準日)起攤繳本息。借款
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
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
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0.5%計
算。逾期放款逾6個月即轉入催收款項,本案轉入催收款項
之日為95年4月1日。另依借據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
,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原告尚有449,412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撥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為證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