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9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鍾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591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
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7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
伍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通信貸款約定書
第四項第㈤點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
請書影本、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