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曾茂達
被 告 曹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
一、二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99年2月5日起至100年2月4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下稱
系爭租約),詎被告自99年10月5日起即無繳交租金,且系
爭租約期限屆滿後被告亦未將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清空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98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應堪信屬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5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