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小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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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298號
原 告 黃憲榮
被 告 侯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5日18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
往北即市區方向行駛,於行經建國路219之5號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與前車即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自後
方追撞因紅燈而停止之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毀損,嗣後被告
對原告系爭車輛之損害完全置之不理,且經送調解委員會處
理,被告亦不出席,顯無解決之誠意,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
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以下同)38,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38,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肇事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估價單等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
31頁、第3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民法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亦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經查
,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富雅國際有限公司所有,此有卷附行車
執照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22頁),嗣該公司業已將系爭車輛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亦有讓與書1份可證(參本院卷
第37頁),而系爭車輛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車輛修理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修車明細顯示,修理費用共
計36,073元,其中零件部分為24,882元(參本院卷第38頁),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而依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
權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
輛係於85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參本院卷
第22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0年2月止,其折舊年數應
為14年又4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而依平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48條第1款定有明文,然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5年而
僅剩殘值即4,147元〔計算式:24,882元÷(5+1)=4,147
元〕,亦即系爭車輛之修復之零件必要費用係4,147元,即
零件部分折舊20,735元,故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4,100元(
計算式:36,073-20,735=15,338)。從而,原告請求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在15,33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於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4月29日起(送達
回證參本院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為
修車費用15,338元,及自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
第3項前段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436條之20及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