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268號
原 告 邱麗枝
被 告 林妏蔚 原名 林晏如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95
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為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共21會之合會,約定按月
每人每會會款2萬元,採內標方式,會期自94年2月2日起至
95年9月2日止,於每月2日開標,底標為1,500元。原告均依
約按月繳交會款,嗣原告於95年6月2日得標,經被告計算得
標會款為395,500元,被告預先扣除95年7、8、9月之會款6
萬元後,應給付原告335,500元,被告乃簽發面額135,500元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交付訴外人 林拔勝 所簽發面
額20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給原告,嗣經提示系爭
支票竟遭退票,提示系爭本票亦不獲付款,原告於99年間起
訴後,被告才給付原告系爭本票票款135,500元,被告尚積
欠原告得標會款20萬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會款20
萬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被告未曾支付原告現金20萬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辯稱:原告於95年6月間得標,被告當時有給付原告現
金1、20萬元,詳細金額不記得,其他的就簽發面額135,500
元之系爭本票結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
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其參加以被告為會首共21會之合會,約定按月每
人每會會款2萬元,採內標方式,會期自94年2月2日起至95
年9月2日止,於每月2日開標,底標為1,500元,原告均依約
按月繳交會款,原告於95年6月2日得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據其提出「貳萬元互助為會約定書」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95年6月2日標會後3
日內將得標會款交付得標會員即原告。
四、次查,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6月2日得標後,經被告計算得
標會款為395,500元,被告預先扣除95年7、8、9月之會款6
萬元後,應給付原告335,500元,被告乃簽發面額135,500元
系爭本票,及交付林拔勝所簽發面額20萬元系爭支票給原告
,經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提示系爭本票亦不獲付款,被告
嗣於99年間才給付原告系爭本票票款135,500元,被告尚積
欠原告得標會款20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被告雖辯稱:被告
於原告得標時有給付原告現金1、20萬元,詳細金額不記得
,其他的就簽發系爭本票結清云云外,對其餘事實並不爭執
,而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上揭事實相符之會款計算書
,及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1至24頁),且被告自認該計算書係於原告得標後由被告
所書寫計算(見本院卷第19頁),依該計算書之記載「…
395500扣支票200000尚欠195500,-60000=135500」意旨
觀之,堪認原告之得標會款為395,500元,被告係扣除為支
付會款而交付之面額20萬元系爭支票,再預扣95年7、8、9
月之會款6萬元後,簽發面額135,500元之系爭本票以支付會
款。被告雖辯稱:被告於原告得標時有給付原告現金1、20
萬元,詳細金額不記得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提
示該會款計算書後,被告自承其係交付以林拔勝為發票人、
面額20萬元嗣並退票之支票1紙,且依該計算書所示,被告
係交付原告面額20萬元之系爭支票,而非交付現金20萬元,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其於原告得標時
有給付原告現金1、20萬元云云,洵無足取。是原告請求會
首即被告給付未清償之得標會款20萬元,即屬依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