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205號
原   告  周佩穎
訴訟代理人  葉桂珠
被   告  林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6,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
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36,000元,核其性質係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3日向原告承租台中市
○區○○○路○○○巷○○號3樓之4房屋全部,約定租期為自99
年12月4日起至100年12月3日止,租金為每月9,000元,應於
每月4日前給付。詎被告於承租後僅給付租金至100年1月3日
止,其後即未再給付租欠,迄100年5月4日止合計已積欠4個
月之租金36,000元,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尚積欠100年1月4日
起,迄100年5月4日止合計已積欠4個月之租金36,000元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6,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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