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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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 陳照文
即被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5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照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陳照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人行道,徒手竊取 楊思賢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電動自行車1台(下稱本案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得逞後將本案自行車牽引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公園內。嗣經楊思賢當場發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不符,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照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第11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頁、第109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楊思賢、 胡玟欣 於警詢時之陳述(速偵字卷第45-47頁、第51頁正反面)。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速偵字卷第53-55頁反面、第57頁、第59頁、第61-63頁、第127-131頁)。
⒊現場照片(速偵字卷第65-67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㈠原判決與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行竊時,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鉗子各1支(下稱本案兇器),拆解本案自行車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本案兇器是原本就放在本案自行車上的,未攜帶本案兇器等語。經查:
⒈證人楊思賢於警詢證稱:我將本案自行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騎樓處,我與我女朋友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公園內發現被告在拆解本案自行車等語(速偵字卷第45頁正反面)。可見,證人楊思賢僅目擊被告在上址公園內拆解本案自行車,未目擊被告如何偷竊本案自行車,則被告於行竊時是否有攜帶兇器並非無疑。
⒉證人胡玟欣於警詢證稱:被告牽本案自行車到上址公園,被告在上址公園拆車等語(速偵字卷第51頁正反面)。可見,證人 胡玫欣 雖有目擊被告牽本案自行車與拆解本案自行車,然未提及被告於牽本案自行車是否有施用或攜帶螺絲起子等工具,則被告於行竊時是否有攜帶兇器已有疑義。
⒊被告行竊地點(忠義路2段488號)及查獲地點(忠義路2段438號公園),2地相距離約190公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考量本案自行車的形狀、竊取行為態樣、竊取日時、場所及牽離距離等諸般情況,被告將本案自行車牽至上址公園內時,應認被告已排除告訴人楊思賢對於本案自行車的占有,而移入自己的占有支配下,被告竊盜犯行應認業已既遂。被告在上址公園內縱持本案兇器拆解本案自行車,不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因貪念而竊取本案自行車,欠缺法治觀念,對於他人財產權亦欠缺尊重,惟被告坦承犯行,本案自行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楊思賢(速偵字卷第61、63頁),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得鑰匙1支、螺絲起子1把、鉗子1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都不是我的(本院卷第113頁),亦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犯罪所得(本案自行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楊思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速偵卷第61頁),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
法 官 林季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