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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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70號),嗣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庭維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庭維與 蕭唯澤 (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6日8時30分許,佯係 徐曉婷 之友人,並加入徐曉婷之LINE,又向徐曉婷佯稱:要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且因有積欠賭債,而需購買點數卡還錢,又需協助辦理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車公司)之帳號等語,致徐曉婷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日8時36分許,匯款6,000元至李庭維之母 許燕 如(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並分別於同年月17日21時37分許、同年月18日14時19分許,分別購買1,000元、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提供予李庭維,再由李庭維以其申辦之「星城Online」遊戲暱稱「閃林戰士」之帳戶(下稱本案遊戲帳戶)儲值,且將格上租車帳號提供予李庭維使用。
二、案經徐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庭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 許燕如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付款證明、轉帳交易明細、格上租車畫面截圖照片。
㈤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㈥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網字第11308023號函暨函附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各1份
㈦格上租車公司113年4月16日2024格字第556號函暨函附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蕭唯澤(已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謀取所需,為一己之私,佯以告訴人友人之名義,以欠債需錢孔急等事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與遊戲點數予被告,破壞社會互信關係,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所詐取之金額,而認本件應從中低度量刑。衡酌被告於案發後,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也沒有賠償其損失,參以被告有多起詐欺、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良等節,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均難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依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錯誤,犯後態度尚可,而可作為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於個資及隱私之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告訴人處所獲取之金錢與遊戲點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