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送達代收人戊○○被告甲○○
己○○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借款期限四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約定分四十八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尚欠之借款伍拾柒萬柒仟陸佰叁拾叁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之影本一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及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捌拾萬元,借款期限四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約定分四十八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尚欠借款伍拾柒萬柒仟陸佰叁拾叁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之影本一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及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B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