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借款期限二十年,前三十六個月於每月四日按月付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七五(目前為百分之八點二二五)計算,自第三十七個月起,再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尚欠之借款肆佰肆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附增補契約之影本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肆佰伍拾萬元,借款期限二十年,前三十六個月於每月四日按月付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七五計算(目前為百分之八點二二五),自第三十七個月起,再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借款肆佰肆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之遲延利息、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之違約金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附增補契約之影本一紙以為證明。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非無理由。
三、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B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