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簡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簡抗字第四一號
抗告人甲○文法定代理人 毛慶禎 相對人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三二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吳建璋 住同右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之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七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被告事務所所在地在台北市中山區,且系爭服務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由台北地院管轄,認抗告人係誤向無管轄權之鈞院起訴,因而裁定移送管轄。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同條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本件既係有關消費者(即原告)與企業經營者(即被告)就租用無線電叫人服務所生之爭議,當然其法律關係屬於消費關係,從而本件訴訟亦屬消費訴訟,而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住所在樹林,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在位於樹林之統一超商租用無線電叫人服務,因此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樹林,而得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雖兩造間之網路服務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二款約定雙方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該條款係屬定型化契約,不僅違反誠信原則,且與其所排除不用之任意規定即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應推定其顯失公平,且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原裁定漠視消費者權益,拒絕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顯然違反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蓋如依原裁定意旨,企業經營者必於其事先印製妥當之契約條款中約定有利於己之合意管轄,則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必將成為具文。爰請廢棄原裁定,仍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鈞院管轄等語。
二、按(一)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係在台北縣樹林鎮某統一超商辦理相對人呼叫器租用之服務,並提出聯華電信網路服務合約及繳費通知書各一件為證,核其契約約定給付義務之內容,既係依客戶選擇提供自動數字傳呼及文字傳呼基本功能,語音信箱,線上通話,密碼傳呼,漫遊通信等網路服務(合約第一條參照),性質上自屬有關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租用無線電傳呼服務所生之爭議,則其法律關係應屬於消費關係,從而本件訴訟亦屬消費訴訟,依前揭說明,消費關係發生地之台北縣樹林鎮之管轄法院即本院亦有管轄權;(二)雖兩造間之網路服務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二款約定雙方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服務合約書一件在卷可據,惟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亦有明文,上開網路服務合約書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既以單方面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顯與該條係為便利消費者得就近於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應訴之立法意旨相牴觸,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其顯失公平,而歸於無效;(三)倘參諸本此原則而具體化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就小額訴訟事件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而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約定合意管轄權時,亦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優先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即明示:「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類似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須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等語愈明。從而,自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涉訟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因歸無效而不存在。(四)準此以言,本件訴訟由被告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三二號四樓)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本院,均有管轄權,是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原審未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宣告兩造間之合意管轄條款無效,以本院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游婷麟~B法官白光華~B法官吳從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B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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