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宣告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八十九年執聲沒字第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並釋放。茲因該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九八二號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准許部分:經查:被告乙○○經本院指定保證金三萬元後,將被告停止羈押並釋放,然被告經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再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具保人甲○○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有送達證書三紙、拘票一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丙○金丙八八執字第四九八二號函二件在卷可稽,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是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駁回部分:按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羈押,嗣以三萬元交保停止羈押,後又因犯罪嫌疑重大,並連續多次竊盜,有逃亡之虞,經本院再執行羈押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保證金三萬元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遭本院羈押而告消滅,本院自不得於被告再執行羈押後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是此部分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