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號
自訴人辰○○兼右自訴人丑○○代理人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明廣 律師
鄭仁哲 律師共同輔佐人甲○○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而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物先有法律上或契約上原因,在行為人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此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甚明。
三、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指訴之侵占犯行,辯稱:自訴人所提到場致祭及交付奠儀之金額,並未提出確切證據。渠等於 施浩凱 告別式當天,係以施浩凱之家屬身份全程參與所有祭拜典禮,依自訴人所稱,當天尚有自訴人胞弟寅○○、 陳素麗 二位代收奠儀。且事後是由施浩凱公司老闆己○○幫忙,派二至三位小姐代為收取奠儀,渠等並未經手收取奠儀。待告別式完成後,己○○夥同被告丙○○前往葬儀社結帳,己○○向丙○○稱此為若干朋友贊助喪葬費用支出而表示之心意,因此即認為該奠儀款項為己○○交付,又是乙○○朋友基於道義責任所贊助,因此即與葬儀社結帳,全數金額均交葬儀社,並補足差額,渠等當時並不知奠儀中有若干金額為自訴人親友所致贈,渠等支出施浩凱葬儀費用已高達四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絕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所謂奠儀,亦未故意燒毀奠儀簿,藉以銷毀證據,自訴人指稱渠等二人惡意侵占奠儀,顯有誤會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指稱其子施浩凱告別式當日,有 祝小平 、亥○○、申○○、未○○、天○○、壬○○、 黃永明 、宙○○、庚○○、宇○○、大峰公司、同心圓唱片、大震唱片、朝陽唱片、飛歌唱片、台聲唱片、第一唱片、台灣賀譜、麗翔、派瑞唱片等公司之代理人、戌○○、辛○○、戊○○、 廖安治 、黃○○、地○○、玄○○、巳○○、丁○○、酉○○、癸○○、卯○○、 祝康傑 等人前往參加,並致贈奠儀乙事,固據其提出明細表為證,並經本院傳訊證人 劉家訓 、 陳弘毅 、祝康傑、黃永明、戊○○、玄○○、巳○○、卯○○、亥○○、申○○、未○○、天○○、壬○○、宙○○、庚○○、宇○○、黃○○等人到庭查證屬實。惟依上開證人之陳述,收受其等奠儀者或為年輕之男子及女子,或為三名女子(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七日、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均非被告丙○○及乙○○。另證人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庭訊時結證稱:當時本來是我跟陳素麗幫忙收奠儀,後來施浩凱公司老闆包先生派了三位小姐幫忙,所以包先生請我們進靈堂,收奠儀的事是他們在處理等語。證人己○○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庭訊時亦結證稱:(我)有協助處理喪葬事宜,是我與葬儀社接洽聯繫。施浩凱告別式當天是我找公司員工 周國淵 及周國淵女友,還有施浩凱女友及我太太 葉宏苑 收奠儀等語。是以被告丙○○、乙○○二人並未受自訴人寅○○、辰○○之委託,或基於無因管理(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而為自訴人處理收受奠儀之事務甚明。
(二)而就本案奠儀之流向與處理方式乙節,據證人即葬儀業者午○○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到庭陳述:施浩凱之喪事是我經營之葬儀社處理。(是何人委託?)己○○。(全部喪葬費用多少錢?)我忘記了,但那時我有開收據給己○○,當時除了己○○還有被告丙○○、綽號「 連大 」的人在場。當時(費用是誰交給你的,分幾次?)是出殯那天結算,當時訃文是己○○他們在發,費用他太太一次交給我,結算時丙○○也在場。(知否喪葬費用來源?)我側面知道他們有發訃文收禮來幫忙支付費用,這是我看當時情形,自然了解的,但當天他們收的禮金我不清楚數額是多少,所以不知占喪葬費用比例為多少。(施浩凱家中是否有人與你聯繫喪葬事宜?)施浩凱媽媽(辰○○)有跟我談如何辦喪事,但沒有談到錢的事情,因為他們知道這事情是由己○○負責。(有無跟丑○○家人談起要向何人收取喪葬費?)沒有,當時大家都知道這事要發英雄帖,我就只針對己○○,如果己○○沒有跟我們算,因為當時丑○○、丙○○他們也有簽委託書,所以我只好找他們。(所謂發英雄帖是否即為此事係由道上兄弟一起出席喪禮而包禮金幫忙支付費用?)也沒有全都是,也有其他親友來。(喪葬費用四十一萬五千元是否乙次現金繳清,提示世界福臨殯儀有限公司收據?)是,他們還差一萬五千元現金沒有給。(當時是誰跟你結算費用?如何交付?)我印象中,是己○○他太太給的,而其中有一部份是從她皮包拿出來的,有一部份是從白包拿出來,又有一部份是我們收購啤酒塔抵銷的錢等語。
(三)由上等情觀之,本案係由證人己○○委託午○○處理自訴人之子施浩凱喪葬事宜,其並於施浩凱告別式當天,委請周國淵、周國淵女友、施浩凱女友及其配偶葉宏苑收受自訴人及死者施浩凱親友致贈之奠儀,己○○復於告別式完畢後,由其配偶葉宏苑持收受之奠儀與殯儀業者午○○結算施浩凱之喪葬費用。被告丙○○、乙○○未基於法律上或契約上原因,而為自訴人持有其親友致贈之奠儀。
(四)至於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雖陳稱其代為收取奠儀後,即將奠儀轉交予被告 施浩宇 ,由施浩宇以該款項與午○○結算關於施浩凱之喪葬費用,惟此與午○○供述情節不符,且本院認證人己○○或出於自訴人之委託,或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而為自訴人處理事務,其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所言自有避重就輕之虞,自難採信。又自訴人雖陳稱被告二人於永和市公所調解時,自承將自訴人及施浩凱親友所致贈奠儀悉數侵占據為己有以支付喪葬費用,並將奠儀簿燒毀湮滅證據云云。然證人即調解期日在場之證人即調解委員辛○○、子○○、李永福等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庭訊時僅敘及被告二人曾因車禍賠償與奠儀用於支付喪葬費用等事和自訴人發生爭執,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可考,而被告丙○○、乙○○並非基於法律上或契約上原因,而為自訴人持有其親友致贈之奠儀,已經本院認明在案,渠等縱未利用自有財產履行支付施浩凱喪葬費用之義務,而由奠儀款之持有人己○○以該款項給付施浩凱之喪葬費用,導致違背渠等與自訴人之協議,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訴人以上開情事指稱被告二人犯有侵占罪,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乙○○未基於法律上或契約上原因,而為自訴人持有其親友致贈之奠儀,該奠儀款項復為己○○持以支付施浩凱之喪葬費用,被告二人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構成要件不合,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自訴意旨指稱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