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何朝棟
梁育純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三七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損壞他人之鐵鏈、路面、排水設備,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為傾倒廢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各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廢土,欲將廢土傾倒於丙○○、丁○○、乙○○共有,坐落臺北縣○○鎮○○段尖山小段第四五七之八號農地,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將營業大貨車強行駛入前開土地,損壞丙○○等人所有,於該土地入口所設置之鐵鏈、舖設之路面及排水設備,廢土則覆蓋於第四五七之八號農地,面積達七十八平方公尺(公訴人誤為尚有同前段四五八號土地),致甲○○在前開土地上種植之蔬菜農作物死亡,均足生損害於丙○○、丁○○、乙○○、甲○○(甲○○部分未據告訴)。嗣上揭二名男子傾倒完畢,戊○○駕駛NG─八一七號營業大貨車欲接續進入傾倒時,因車輪陷入泥裡無法動彈,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之NG─八一七號營業大貨車,始悉駕駛人為戊○○。
二、案經乙○○、丙○○、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NG─八一七號營業大貨車係伊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大貨車晚間係由伊所僱用,綽號「 阿華 」之司機所駕駛,傾倒廢土非伊所為云云。惟查: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勘驗現場時均證稱,當時棄車逃逸之人即為被告。而丙○○等人於該土地入口所設置之鐵鏈、舖設之路面及排水設備及第四五七之八號農地上種植之蔬菜農作物因被告侵入傾倒廢土而受損壞,亦經本院會同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照片二十八張、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當時駕車之人係其受僱人「阿華」者,然被告供稱,不知「阿華」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顯與常情相違,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NG─八一七號營業大貨車載運之廢土,與傾倒在上揭農地之廢土,經鑑定結果,均屬相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八三五八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顯係同一處載運後,夥同至上揭農地傾倒,縱被告當時未及傾倒廢土,亦難認被告與同時至該處傾倒廢土之其餘二貨車司機無毀損告訴人設於入口處之鐵鏈、路面及排水設備之犯意聯絡。被告犯行事證明,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與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之一毀損行為毀壞丙○○、丁○○、乙○○共有之鐵鏈、路面、排水設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僅論以一毀損罪。公訴人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被告毀損案件,為告訴人丁○○、丙○○就同一事實再行出告訴,業經本院審理如前,附此敘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已與告訴人丙○○、丁○○、乙○○達成和解,惟因丁○○死亡未及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被告所有之NG─八一七號營業大貨車,尚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毋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