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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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蕭明哲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
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壹拾陸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玖萬元或等值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係清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清普公司)負責人,與被告丙○○為母女關係。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間,多次假藉批購水果之名向原告批購大量鮮果,並佯稱因週轉問題而要求將一般慣例所開立之二個月期票,延長為四個月,先後佯於(一)八十七年五月間,與原告交易十九次,被告二人交付以被告丙○○為發票人之支票十九紙,面額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九千八百七十元;(二)八十七年六月間,交易十八次,被告二人交付以清普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八紙、被告丙○○為發票人之支票九紙、被告甲○○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面額共計三百三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三)八十七年七月間,交易六次,被告二人交付以清普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六紙,面額共計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元;(四)八十七年八月間,交易五次,交付以被告甲○○為發票人之支票五紙,面額共計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八百九十元。
被告詐得鮮果後,即將鮮果以低於向原告批購價格一至二成之價格出售予基隆某水果商,並於兌取現金後逃逸無蹤,放任上開支票退票,顯見被告於批購水果之初即有詐欺意圖,此由被告二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可稽。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三、證據:提出支票明細表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各十九紙、支票之影本二十九紙、價格對照表之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七號刑事卷宗(含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刑事卷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號偵查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甲○○係清普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丙○○為母女關係。二人明知其水果批發買賣事務已經營不善致周轉不靈,而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連續至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原告所經營之順隆水果行,佯稱有付款能力而向原告詐購香蕉、柳丁、芒果、哈蜜瓜、梨子等各類水果,使原告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陸續將所購水果交付,計詐得價值一千二百十九萬八千六百七十一元之水果,被告則分別交付以被告丙○○為發票人之支票二十八紙、清普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十四紙、被告甲○○為發票人之支票六紙支付部分貨款,並將詐得鮮果以低於向原告批購價格一至二成之價格出售。嗣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七號刑事卷宗(含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刑事卷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號偵查卷宗)查證無訛,並據原告提出支票明細表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各十九紙、支票之影本二十九紙、價格對照表之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一千零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B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