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3、4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4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所列其餘已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號裁定減刑,毋庸聲請減刑,惟附表編號3、4之罪仍應聲請裁定減刑;另聲請附表編號3、4之罪與附表編號1、2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1、2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另附表編號3、4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本件數罪併罰裁判所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此,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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