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89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5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 林月琴 犯竊盜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1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逢政府減刑,於民國(下同)96年9月初提出減刑聲請狀,卻於96年10月初收到駁回裁定,理由通緝歸案。原本放棄抗告聲請,但這半個多月來,聽聞許多也是通緝到案同學均有符合減刑裁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提出抗告,請鑑核減刑」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甲○○原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茲因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甲○○於94年7月10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11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95年10月3日確定在案,嗣未依期到案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4月11日發布通緝,於96年9月1日緝獲歸案,並送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等情,有刑事簡易判決列印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本、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北縣警海刑字第0960032586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暨調查筆錄相核無訛。從而,抗告人既因上開案件經通緝並未自動歸案接受執行,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相符,則原審法院以前述理由認為抗告人徒以其犯罪日期在96年4月24日以前為由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所陳略以:「聽聞許多也是通緝到案同學均有符合減刑裁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提出抗告,請鑑核減刑」等語,並無法律依據,且其係通緝到案並非自動到案,是所陳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不符,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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