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00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散布文字毀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首行內關於「96年間取得」之記載後,應補充「位於臺中市○○○街○○○號及臺中市○○路○○號之」之記載;又犯罪事實欄一、二內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關於「 羅賓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丁○○」;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丙○○、乙○○及丁○○三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陳佳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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