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八二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案由部分應將「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五一號」之誤載更正為「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五一號」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而獲得諒解等語。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未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就刑之量定部分亦未表示不服,而如前所述,本院審理結果亦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即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然被告已於本院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依告訴人之要求,當庭唸出告訴人所出具之誓詞(影本見本院二審卷第一九頁),從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參見本院二審卷第一七頁)。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原審卷及偵查卷內可參,被告係因遇有爭執情緒控制不佳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事程序後,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黃怡瑜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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