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二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身送戊○○原名蘇
住身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參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邀同被告戊○○(原名 蘇勇仲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二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如原告利率調整時並願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零點七五計付,並約定自八十七年六月起,於每月十二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戊○○(原名蘇勇仲)及乙○○亦同意與被告 林四評 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被告林四評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止,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放款借據備查卡一紙、基本放款利率表一紙、被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伊係因近年來經濟不景氣收入不定,生活陷入困難才未依約還清貸款及繳納利息,希能暫付利息。又本件借款伊有提供擔保品,原告亦已聲請拍賣抵押物,應就抵押物先求償,若有不足額始得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份為證。
貳、被告戊○○(原名蘇勇仲)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戊○○(原名蘇勇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邀同被告戊○○(原名蘇勇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如原告利率調整時並願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零點七五計付,並約定自八十七年六月起,於每月十二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林四評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止,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份、放款借據備查卡一份為証,被告戊○○(原名蘇勇仲)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而被告丙○○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丙○○雖以本件借款另有物保,原告亦已取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應先就物保行使權利,不得先行起訴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惟按有抵押權之債權人,雖可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然不能因其設有抵押權,即謂清償債務應以抵押物為限,又擔保物權之設定,係發生擔保債權之效力,故債權經設定擔保,債權人自可就該擔保物受償,或逕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人不得藉口有擔保物存在,拒絕債權人清償之請求,此分別有最高法院第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二四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債權人是否要先就抵押物求償係債權人之權利而非義務,雖原告就本件債權已取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原告既尚未聲請執行而受償,則被告之債務即尚未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仍有權請求被告清償,至原告如經判決,而成為二個以上之執行名義,乃原告選擇執行之問題,若執行時該債務已有受償之部分,乃債務人是否提異議之訴之問題,被告執此抗辯,要屬誤會,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未清償之借款二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