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八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告乙○○住兼右一人送達代收人丙○住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禁止被告依本院民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訴訟和解筆錄,對原告於超過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部分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前因請求拆屋還地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事件審理,嗣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約定原告(即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之同時,被告(即前訴原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一三○三-一七,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前訴被告)。原告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依和解內容給付被告價金一百萬元,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仍執前開和解筆錄內記載四百三十萬元之全部債權額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房屋一幢、土地三筆及銀行之存款(如附件),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三三三六案號執行中,且尚未終結,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和解筆錄及收據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三三三六號民事執行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前述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二六號拆屋還地事件,確有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內容亦如原告所述,惟被告如將前開和解筆錄所載之房地移轉於原告,須繳納近百萬元之土地增值稅,且上述和解筆錄記載較簡略,故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又私下約定,前開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此亦經三審法院判決確認在案。又上述和解筆錄所載土地,被告已依和解約定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共計支出土地增值稅九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二元,故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依和解內容支付之一百萬元,實係移轉和解筆錄所載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從而原告仍應依和解筆錄約定,應給付被告四百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九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五五四號裁定各一份及高雄市土地增值稅查定表三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二六號卷宗。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而本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三三三六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述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據被告之查報,扣押及查封原告所有如附件之銀行存款二筆、土地三筆及房屋一幢,銀行存款部分,業經本院核發收取命令且經被告陳報已收取六十四萬七千八百零九元在案,有本院八十九高貴民治八十八執字第四三三三六號執行命令及陳報狀附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三三三六號民事執行卷宗可稽。另查封之房地部分,雖經本院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第一次拍賣,惟原告已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聲請停止執行,而本院復於同年七月六日裁定原告供擔保後,前開執行程序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故前開原告遭查封之房地部分,尚未完成換價程序,上述程序經本院核閱八十八年執字第四三三三六號民事執行卷無誤,從而被告主張之債權四百三十萬元尚未完全受償,揆諸前揭法條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執行名義之債權全部尚未達其目的,故原告提起本訴係於法定時期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二六號拆屋還地事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四百三十萬元,被告則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一三○三-一七,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給付被告一百萬元價金,惟被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仍執前開和解筆錄記載之四百三十萬元債權全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如附件之房地多筆及銀行存款,兩造間之債權因原告之清償,餘額僅剩三百三十萬元,且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強制執行程序超過三百三十萬元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則以:因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二六號和解筆錄記載過於簡略,故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另合意前開和解筆錄記載之房地,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原告負擔,且經三審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其等已依和解約定,將上述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且支出土地增值稅九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二元,原告上述已支付之一百萬元,實係土地增值稅而已,乃原告仍欠被告四百三十萬元,故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因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二六號拆屋還地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四百三十萬元,被告則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一三○三-一七,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給付被告一百萬元,惟被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仍執前開和解筆錄記載之四百三十萬元債權全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如附件之房地多筆,但兩造間之債權已因原告之清償,餘額僅剩三百三十萬元,且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已據兩造提出和解筆錄、收據、和解書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八十五年訴字一○二六號民事卷宗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三三三六號民事執行卷宗,核屬相符,又兩造就此復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就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給付被告一百萬元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係支付前開訴訟上和解之金額,被告卻抗辯該款項係支付過戶和解筆錄所載土地之增值稅,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前述之一百萬元,究為和解之金額抑或是過戶所需之土地增值稅。經查:
(一)兩造因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二六號事件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四百三十萬元,又原告為前項給付時,被告應將上述土地過戶予原告。惟因付款方式未詳細約定,兩造復於同日約定原告之付款方式如下:⑴於達成簽訂和解書後十日內給付一百五十萬元。⑵雙方會同至代書辦理過戶手續同時,給付二百三十萬元。辦理過戶手續至遲不得超過簽訂和解書之日起算三十日。⑶過戶手續完成,於被告交付權狀同時,給付五十萬元。此外兩造另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為證,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由上述約定可知,兩造約定和解成立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後十日內,即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以前由原告給付被告一百五十萬元,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給付被告一百萬元,被告雖辯稱該款項係移轉前開土地之增值稅,惟前開土地增值稅之負擔,依上述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觀之,應於兩造會同至代書辦理過戶手續時始會發生,即應於前述付款方式之第二階段始有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情形產生;換言之,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雖應由原告負擔,惟依兩造嗣後約定之付款方式觀之,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應於原告應支付和解金額中之一百五十萬元後,至付款方式之第二階段時,始由原告除支付和解金額中之二百三十萬元後,再支付土地增值稅辦理過戶手續。被告雖就土地增值稅部分,另行起訴確認應由原告負擔一節,業經三審判決確定被告勝訴,惟此應係另一法律關係。據本件和解書(非和解筆錄)約定之付款方式及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支付被告一百萬元之時間,應足認定係依和解筆錄第一項所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四百三十萬元中之部分金額無疑。
(二)其次,就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收據而言,其上明確記載「茲收到盧王同塵(即原告)給付價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上述收據記載之情形亦然,被告均已自認確有於收據上簽名(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收據內記載係原告給付予被告之「價金」,自無再次爭執係支付過戶所須之土地增值稅之餘地,被告雖辯稱:「...我到地政事務所查詢土地增值稅之金額約一百萬元左右,打電話告訴原告,原告才支付我一百萬元.
..」等語,惟就此節業據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依據收據之文字記載及兩造於法院成立和解後另行約定之付款方式而言,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支付被告之一百萬元,應可認定係支付移轉土地之價金而非係移轉土地所需土地增值稅。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本件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事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嗣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依前述和解筆錄之記載給付予被告一百萬元,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係有一部消滅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事由發生。
四、綜上所述,系爭和解筆錄係成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而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給付被告一百萬元之和解金額,已見前述,故原告係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四三三三六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執行名義之請求權一部消滅之情事,又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於前述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揆諸前揭法條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汪怡君~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