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二號),本院判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告訴人甲○○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並開立自己名義之支票十三紙以為償付。又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止,向告訴人佯稱借款,陸續共借得一百七十五萬四千元,並交付四紙戶名分別為「 吳家華 」、「 謝登財 」、「 張明義 」、「 陳健雄 」等業已經金融行庫拒絕往來之支票,謊稱為客票以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如數交付借款,詎事後告訴人提示上開支票不獲付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構成。又金錢借貸關係乃以當事人間之信用為基礎之契約,依一般社會經驗,在交易之初,恆可預見債務人事後不為給付或遲延給付之風險,倘債務人對於風險之評估,未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縱使債務人屆期出於惡意而不依債之本旨履行,苟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在借款之初即有藉此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債務人事後違反債信之情事,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自不待言。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借得上揭款項並簽發及交付上開支票予告訴人,經屆期提示遽遭退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因為經濟狀況不好,才未還她錢。借錢目的是做生意需要而要買機器,但後來生意越做越差,才無力償還。而上揭戶名分別為「吳家華」、「謝登財」、「張明義」、「陳健雄」的支票是客戶所給的,當時也徵信過,並未拒絕往來,伊確實無詐欺犯意,現伊也曾清償部分款項,但因告訴人可能要求清償款項金額要高一點,故未達成和解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本和告訴人為朋友,被告自八十四年間開始向告訴人借錢,二、三個月借一次,每次二、三十萬元,之前都有還,於上開時日以經營生意需買機器為由向告訴人借得前揭六十萬元款項,並簽發上揭所述支票,當時也付了四個月利息,之後又於前揭時日借了共計一百七十五萬四千元,並給付前揭支票以為清償。詎屆期提示遽全遭退票等情,固據告訴人於偵審時指訴甚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確有借款及簽發支票惟不獲兌現等事實,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十三紙附卷足稽,然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即開始向告訴人借錢,當時亦均按期歸還,也是還了之後才再借,於上開時日之所以借款係因要購買機器以經營生意所需之故,亦曾支付四個月利息,而被告亦確實曾購買機器進來,之後在八十七年間二月間因被告表示需錢周轉,且當時也曾照會過前揭客票均未拒絕往來,被告又說這些票是貨款的票,因想說既是支付貨款之支票,應可以收回票款,才又借貸一百七十五萬四千元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且被告所交予告訴人之前揭票據,戶名為被告部分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開始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拒絕往來;戶名為「吳家華」者之帳戶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開始退票,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拒絕往來;戶名為「謝登財」部分之帳戶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開始退票;戶名為「陳健雄」者之帳戶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開始退票,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拒絕往來;戶名為「張明義」之帳戶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拒絕往來等情,分別有富邦商業銀行89.5.9富銀康字第一一九號函、萬泰商業銀行89.5.12八十九海東字第0一六號函、華南商業銀行89.5.10華東高存第一一三號函、台南巿第五信用合作社函及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而被告係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向告訴人借得上揭一百七十五萬四千元之款項,足見被告借款當時上揭票據確非拒絕往來而可得知將不獲付款之票據,自不待言。則告訴人既因與被告有數年資金往來關係,被告均有借有還,本次才又多次借貸上揭款項與被告周轉,而收受支票時又曾徵信過得知上開支票並未拒絕往來,足見告訴人係基於信任關係方借貸款項與被告,而被告確於借得款項後將之購買機器,雖報紙中曾報導「吳家華」、「謝登財」、「張明義」等戶名即為人頭支票帳戶,有報紙影本一紙附卷足憑,縱係為真,然被告已堅決否認知悉上揭支票均為不可能兌現之人頭支票,則在被告給付告訴人上揭支票時,該支票等均仍能兌現,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已明知該支票將不獲兌現猶仍持之借款之情況下,縱事後被告所簽發及所給付之前揭支票均遭拒絕往來而不獲給付,尚難僅據此即遽謂被告於借貸之初有何施用欺罔之手段並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自屬當然。而被告於借貸款項之初雖曾承諾支票到期時可獲兌現卻未依約履行,固屬有違誠信,但民事債務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根據一般交易常態,乃是當事人間不待積極承諾當然具有可信賴之事實,除非債務人另以不法手段誤導債權人對於債信風險之判斷,尚不能因債務人表示必將依約履行而謂債權人陷於錯誤之情況。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規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他造主張而拒絕給付,甚至債的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延遲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本案告訴人除表明被告借錢不還即是欺騙而遽指被告涉有詐欺罪外,並未提陳任何有關被告如何意圖不法而施用足以使其陷於錯誤之詐術之具體事證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自不得僅因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推測被告於借貸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是告訴人所為被告自始蓄意詐財之片面指訴即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而遽以詐欺罪相繩,因認本案僅屬借款未如期清償之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本件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