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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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七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原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四海 律師再審被告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本院屏東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屏簡字第一三六號與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確定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再審被告主張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向 林秋娥 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提供屏東縣○○鎮○○段六七0之五號土地設定擔保,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會算時,尚未清償乙節,原告頃由訴外人 邱秀雲 處尋獲再審被告之妻林秋娥,自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止,收取十一個月利息每月二萬元,計有二十二萬元之帳單乙紙,足証該一百萬元之借款應係乙○○八十三年十月五日透過邱秀雲夫婦向再審被告丁○○夫婦所借之一百萬元,由乙○○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簽發一百萬元,期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九日之本票乙紙,交由再審被告夫婦收執。並將乙○○共有屏東縣東港港段六七0號及六七0之五號兩筆建地,以 黃清河 及訴外人 蘇林玉環 為共同權利人,共同設定二百三十萬元抵押權,再審被告債權範圍為二百三十分之一百,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此適與再審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提出本院二審答辯續狀証物三之本票,証物四他項權利証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完全相符。且該一百萬元之借款,再審被告夫婦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向乙○○之合夥人 陳榮樂 購買屏東市豐綠園四層房乙棟,價金六百五十萬元,嗣於八十五十二月二日銀行貸款中業已抵扣完畢,除有海豐綠園土地、房屋買賣合書附件之分期付款表第9銀行貸款欄足資証明,並經証人邱秀雲、陳榮樂夫婦於兩造另案 高雄 高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九九號清償借款事件中証稱屬實,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二) 王進輝 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向再審被告夫婦借用一百萬,由王進輝簽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金額一百萬元,經乙○○背書之支票乙紙,交由再審被告夫婦收執。該一百萬元之借款,亦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再審被告向乙○○之合夥人陳榮樂購買屏東市海豐綠園四層房預售屋,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銀行貸款部分抵扣完畢。此由海豐綠園土地、房屋買賣合書,其中附件一兩份分期付款表,房屋部分9銀行貸款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簽收欄空白,即分文未收。土地部分9銀行賃款二百六十萬元,註明王進輝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晚上簽收十一萬五千元。亦即土地及銀行貸款計四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僅收十一萬五千元,未收款四百十一萬元,該銀行貸款未收款四百十一萬元,除抵扣上開乙○○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向再審被告借用之一百萬元外,又抵扣王進輝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向再審被告借款一百萬元。惟原第二審就此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証物卻漏未審酌。
(三)再審被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向乙○○合夥人陳榮樂購買屏東市海豐綠園四層樓房,房屋部分價金二百五十萬元,土地部分價金四百萬元,合計六百五十萬。該房屋部分之價金二百五十萬,確不包括增建部分,此有上開綠園買賣合約及証人 王木良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兩造另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九九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結証筆錄可証,雖再審被告在本院二審主張該增建工程款四十八萬元已繳給乙○○,乙○○未轉交王木良,此不僅為乙○○所堅決否認,且迄未舉証以實其說,尤其再審被告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向本院對王木良聲請發該二十萬元之支付命令,再審被告果真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與乙○○會算時,已將該增建給付王木良二十萬元算入債權額,何以頃又向本院對王木良聲請發該二十萬元之支付命令。
三、証據:提出邱秀雲親筆並經林秋娥簽收利息之帳單、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九九號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九一四三號支付命令各一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乙○○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透過邱秀雲夫婦向再審被告丁○○夫婦所借之一百萬元,而該一百萬元之借款,再審被告夫婦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向乙○○之合夥人陳榮樂購買屏東市豐綠園四層房屋乙棟,價金六百五十萬元,嗣於八十五十二月二日銀行貸款中業已抵扣完畢;另王進輝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向再審被告夫婦借用一百萬元,該一百萬元之借款,再審被告向乙○○之合夥人陳榮樂購買屏東市海豐綠園四層房預售屋,嗣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銀行貸款部分抵扣完畢;又再審被告在本院二審主張該增建工程款四十八萬元已繳給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未轉交王木良,嗣再審被告先代墊二十萬元等情並非事實等語。
二、再審原告主張乙○○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透過邱秀雲夫婦向再審被告丁○○夫婦所借之一百萬元,經再審被告夫婦向乙○○之合夥人陳榮樂購買屏東市豐綠園四層房乙棟,價金六百五十萬元,已於八十五十二月二日銀行貸款中業已抵扣完畢等情,無非以帳單一件、海豐綠園土地、房屋買賣合書附件之分期付款表第9欄所列銀行貸款欄及証人邱秀雲、陳榮樂夫婦於兩造另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九九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之証詞等証據為証;又王進輝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向再審被告夫婦所借用之一百萬元,亦經再審被告向乙○○之合夥人陳榮樂購買屏東市海豐綠園四層房預售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銀行貸款部分抵扣完畢,其証據無非係以海豐綠園土地、房屋買賣合書附件一兩份分期付款表,房屋部分第9欄所列銀行貸款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簽收欄空白,土地部分第9欄所列銀行賃款二百六十萬元,註明王進輝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晚上簽收十一萬五千元等証據為証;而再審被告並未為乙○○先代墊二十萬元之事實,則舉証人王木良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兩造另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九九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結証筆錄及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向本院對王木良聲請核發二十萬元之支付命令為証,據以主張前訴訟第二審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審酌。經查:
(一)按民事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審酌,係指前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已為証據聲明之証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証據之聲明未為調查,或已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為判斷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所舉証人邱秀雲、陳榮樂夫婦及王木良於兩造另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九九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之証詞為証,惟經查該証詞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為之証詞,而前訴訟第二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是該証據顯未於原第二審聲明調查,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帳單及所舉之支付命令亦未於前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是第二審均無從審酌,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審酌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乙○○向再審被告丁○○夫婦所借之一百萬元,及王進輝於向再審被告夫婦所借用之一百萬元,經再審被告向乙○○之合夥人陳榮樂購買屏東市海豐綠園四層房預售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銀行貸款部分均已抵扣完畢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所舉之証據係以海豐綠園土地、房屋買賣合書附件一兩份分期付款表,房屋部分9銀行貸款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簽收欄空白,土地部分9銀行賃款二百六十萬元,註明王進輝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晚上簽收十一萬五千元等証據為証,然該証據如屬真實,亦僅能証明買受土地及房屋之之收款情形,尚未能証明與兩造之債務或債務已否抵銷間有何關連,是該等証據尚不發生動搖原判決之效力,再審原告猶執該等事由據以主張前第二審判決有影響於判決之証物漏未審酌,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出証人邱秀雲、陳榮樂夫婦及王木良於兩造另案之証詞、帳單、支付命令及海豐綠園土地、房屋買賣合書附件一兩份分期付款表第9銀行貸款欄據以証明乙○○向再審被告丁○○夫婦所借之一百萬元及王進輝於向再審被告夫婦所借用之一百萬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銀行貸款部分均已抵扣完畢,及再審被告並未為乙○○先代墊二十萬元等情,而主張第二審確定判決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審酌,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經審酌結果認該等証據對對於原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再審原告執該等事由提出再審之訴,應認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王幸華~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