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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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六七號
原告乙○○被告丙○○○
身分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里○○路○○○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被告自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十餘年來均未履行同居義務,未照顧原告之生活,雖有夫妻之名,早無夫妻之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證據:提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中華日報之登報啟事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沒有離家,係因身體不好經常生病,在台南時原告要自己拿藥給被告吃,被告不吃不行,且原告懷疑被告在外亂來,時常說不實在的話,刺激被告,且不給被告生活費,被告只好到外工作賺錢。被告係八十一年才到台北,八十年還在台南桂盟公司工作,有勞工保險證,八十一年以後曾回來與原告同住,但原告還是要拿藥給被告吃,後來只好到台北女兒處求醫治療。
(二)原告從去年就要求離婚,因要跟別人結婚,且說生病沒有人照顧,兩造之女有說要原告到台北,但原告不肯,六月份還到台北找被告要求離婚並要打被告。被告為了家庭,付出許多,被告不同意離婚。
三、證據:提出信紙、勞工保險證、診斷證明書等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自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十餘年來均未履行同居義務,未照顧原告之生活,雖有夫妻之名,早無夫妻之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被告則以:被告因經常生病,在台南時原告要自己拿藥給被告吃,被告不吃不行,且原告懷疑被告在外亂來,時常說不實在的話,刺激被告,又不給生活費,被告只好到外工作賺錢。被告係八十一年以後才到台北,並曾回來與原告同住,但原告還是要拿藥給我吃,後來只好到台北女兒處求醫治療。原告從去年就要求離婚,因要跟別人結婚,且說生病沒有人照顧,兩造之女有說要原告到台北,但原告不肯,六月份還到台北找被告要求離婚並要打被告。
二、按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不限於夫妻之一方有經常或慣行毆打他方之情形,即其精神受虐待而不堪同居,或一方之行為使他方心生畏懼致不敢同居者,亦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者,雖其情事不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要件,亦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己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三、查原告現年七十二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被告現年五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姻關係已存續多年,育有三名子女,其長女甲○○現年三十六歲並育有子女,次女 唐佩珍 將近三十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長子 唐榮隆 亦已成年,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即甲○○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可稽。又被告係因身體狀況不佳,原告常自行強迫被告吃藥,於八十一年後始前往台北求醫,八十一年初尚在台南桂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證、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就前開事實並不爭執,並自陳:「我如果沒有拿藥給她,他就不會活到今天,我現在接骨、腦震盪、內傷、骨頭碎掉我都可以看,我沒有執照,我都是自己學功夫。我的技術比醫生好,別人去找醫生看,看不好,來我這裡看,很快就好了。」(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筆錄參照),並提出名片乙紙為證。然被告係因高血壓、腎功能不全併貧血、更年期症候群等病自八十三年一月起定期接受門診治療,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在卷足按,原告固開設國術館,惟被告之病情尚非傳統醫療技術所得治癒,且被告到台北小孩家住治病,才有人照顧等情,亦據證人 吳志英 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為免受原告強迫吃原告自製之藥,並前往台北與女兒同住以求醫診治,自有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又兩造婚姻維繫已久,兒女均已長大成人,被告至台北就醫多年,兩造之女甲○○亦當庭表明願接原告到台北一起住,係被告拒絕。原告固稱被告自七十四年已離家,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提出之報紙啟示係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所刊登,原告亦知悉被告去處,並寫信告知兩造之女係因無人照顧想再婚,始要辦理離婚,有書信一紙附卷足憑,亦當庭陳明如果沒有和被告離婚,無法再婚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筆錄參照),參諸前揭說明,足認係原告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難認兩造之婚姻已達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則原告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依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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