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原告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被告甲○○住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街段○○段一一六之一四地號土地上,登記次序0001─000,由屏東地政事務所以屏登字第011826號收件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權利人為 黃清雲 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三百零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街段○○段一一六之一四地號土地、面積三三0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補償金。(三)坐落屏東市○街段○○段一一六之一四地號土地上,登記次序0001─000,由屏東地政事務所以屏登字第011826號收件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權利人為黃清雲之地上權登記,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屏東市○街段○○段一一六之一四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 黃青雲 自民國七十六年七月間即無權占用前揭土地,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黃青雲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青雲之妻 顏珠鳳 及長子即被告甲○○,茲顏珠鳳已拋棄繼承,由被告單獨繼承並占有系爭土地,而黃青雲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止,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三百零六元,為此基於不當得得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另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起無權占用至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補償金;又系爭土地內面積零厘參毛玖系,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青雲設有地上權登記,惟其權利存續期間僅自四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限已屆至,地上權應已消滅,爰一併訴請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機關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七五屏府財產字第四一七八一號函之出租標的為屏東市○街段○○段一一六、一一六之二二地號土地,並非係爭屏東市○街段○○段一一六之一四地號土地,被告顯有誤解。
2、黃青雲承租原告之系爭土地,租賃期限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經原告催告後曾換訂租約,原始未收回土地,而新租約之租賃期間至七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嗣後原告屢以公文向黃青雲催繳使用補償費,黃青雲亦曾繳納七十九年下期、八十年上期、八十一年下期及八十二年上期之使用補償費,足証二造間並無租賃關係。
三、証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積欠租金或使用補償金催繳通知單一件、屏東縣政府函五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父黃青雲於六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向原告承租,惟自六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並未見原告與黃青雲間有何書面之公有基地租賃契約,然黃青雲仍以租賃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並繳納租金,而原告亦以出租人之地位向黃青雲收取租金,對未繳之租金,亦以租金名義催繳,故黃青雲與原告間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而被告為黃青雲之繼承人,依法自繼受此一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
(二)從原告機關於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所發七五屏府財產字第四一七八一號函顯示,黃青雲雖未簽訂六十七年至七十年間之書面租賃契約,但在六十七年至七十年間原告仍承認與黃青雲間有租賃關係,又依原告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七六屏府產字第二五九七號函所示,原告在未訂有書面契約之情況下,仍承認七十年以前黃青雲係以租賃關係使用租賃物,故黃青雲屬於原租賃期間終了後即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至後仍繼續使用租賃物,而出租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
三、証據:提出本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基地承租人舊欠租金清單、屏東縣政府函三件、照片三件為証。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市○街段○○段一一六之一四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青雲自七十六年七月間即無權占用前揭土地,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黃青雲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死亡,由被告單獨繼承並占有系爭土地,為此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三百零六元;另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被告無權占用至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補償金;又系爭土地內面積零厘參毛系,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青雲設有地上權登記,惟其權利存續期間僅自四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限已屆至,地上權應已消滅,爰一併訴請塗銷。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其父黃青雲於六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向原告承租,惟自六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原告與黃青雲間並未有書面之公有基地租賃契約,然黃青雲仍以租賃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並繳納租金,而原告亦以出租人之地位向黃青雲收取租金,對未繳之租金,亦以租金名義催繳,故黃青雲與原告間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而被告為黃青雲之繼承人,依法自繼受此一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二、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青雲承租原告之系爭土地,租賃期限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又於六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七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間原告與黃青雲間於系爭土地亦有租賃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有爭執者係六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七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間之租賃契約究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而其租期已屆至,或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繼續租賃契約。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黃青雲於六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七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間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無非係以原告機關七0屏府財字第一0一九四二號函:「台端承租本府經管之縣有土地,租賃期限將於本(7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如願繼續承租應請換訂租賃契約...,逾期不辦理視為無意續租,即予終止契約,並按占有處理,改徵損害補償金」,另七六年屏府財產字第二五九七號函:「黃青雲所積欠者為69、70年之租金,72、73、74、75年之使用補償金,其提存非依債務本旨為之,礙難受領」,以証明租約至七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為止,然上揭各該函文係由原告所函發,其目的係催繳租金、換訂契約或終止租約等,其內容固非不可作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然其性質尚難視為公文書,而據以証明文書所載內容之真實,而本件應証事項為原告與黃青雲六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七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間之租賃契約是否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原告對於該租賃關係並未能提出租約以佐其說,尚難僅憑前開函文即認定原告與黃青雲間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
(二)又原告雖以七0屏府財字第一0一九四二號函通知被告租賃期限將於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如願繼續承租應換訂租賃契約,逾期不辦理視為無意續租,即予終止契約,並按占用處理,改徵損害補償金云云,惟依其內容觀之,原告並未表示反對被告繼續使用收益之意思,因僅需承租人改以補償金名義支付之,即仍得為繼續使用,且原告自承屢以公文向黃青雲催繳使用補償費,黃青雲亦曾繳納七十九年下期、八十年上期、八十一年下期及八十二年上期之使用補償費,是原告既未能舉証証明六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七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間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且其催告又難認係租賃期限屆滿後出租人所為立即反對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抗辯其繼承被繼承人黃青雲之遺產,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不定期限租賃之法律關係,即有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坐落屏東市○街段○○段一一六之一四地號土地上,登記次序0001─000,由屏東地政事務所以屏登字第011826號收件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權利人為黃清雲之地上權登記,其權利存續期間已屆至,地上權應已消滅,爰訴請塗銷。經查,前揭土地內面積零厘參毛玖系,以黃青雲為權利人之地上權登記,其權利存續期間自四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該地上權之權利存續期間既已於四十七年間屆至,是被告於繼承時,地上權早已消滅,被告並無繼承其權利可言,僅負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為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因該地上權已消滅,自無須先辦理地上權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惟該地上權既已消滅,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既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損害補償金等請求,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告另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街段○○段一一六之一四地號土地上,登記次序0001─000,由屏東地政事務所以屏登字第011826號收件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權利人為黃清雲之地上權登記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王幸華~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