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奕棋 律師
王明澤 律師被告台南縣西港鄉公所設台南縣○○鄉○○路○號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斜線部分面積拾壹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被告台南縣西港鄉公所應將其建在台南縣○○鄉○○
段○○○○○號土地內之擋土牆拆除並將基地交還原告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
⒈緣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台南縣西港鄉公所竟無權占用,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擋土牆一列使用。
⒉另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台南縣西港鄉蚶西港十
五鄰四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被告乙○○所有,竟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斜線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使用。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是原告等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自得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拆除地上建築物,並將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使用。
⒋對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則陳稱:否認測量局之測量成果圖,按系
爭土地之前即曾委託地政機關測量過,為何三個單位(即佳里地政、麻豆地政及測量局)的測量結果都不同,實在令人難以信服!且測量局當初到場測量時,宣稱只需一個月之時間即可測量完畢,為何拖了將近三個月才將成果圖繪製完成,其拖延過程為何,亦未見其說明。
㈢、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存證書函一件,並聲請勘驗現場及繪製成果圖,且聲請訊問測量員 陳肅銘劉蜀南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如有越界占用到原告的土地,我願拆除還他,但應釘立界樁。
㈡被告台南縣西港鄉公所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臚列如下: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擋土牆完成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會同地主及
劉厝村長 王明祥 ,代表會副主席 林新財 等人勘查,結論為依地要求拆除擋土牆或在擋○○○區○○○○段○○○號)施設一排水溝,地主於同年月廿七日函請鄉公所拆除擋土牆或鑑界,嗣隔鄰土地同段三二0地號之地主 許艶坤 等四人於同年四月一日陳情本所,請予辦理鑑界後再議,嗣經鑑界結果,上開擋土牆並未建在系爭土地上。後地主又申請鑑界,測量結果擋土牆又變成位於系爭土地上,即於同年八月廿四日函請本所拆除。為了瞭解有無越界,乃又函請第三次鑑界,但縣政府以無法受理為由,通知另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是本所並無置之不理之情事,實際上測量的結果,擋土牆部分亦未越界。
⒊證據:提出西港郵局第一四七號存證信函一份、勘查紀錄一份、聲請書函一份、
陳情書一紙、西港郵局第一九九號存證信函一份、台南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八八府地測字第一六九一八0號函一件、台南縣西港鄉公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八)所建字第一0八六六號函一件、民事起訴狀一份為證。
三、本院依聲請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勘測現場並繪製成果圖,及依聲請訊問證人即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劉蜀南及土地測量局測量員陳肅銘。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台南縣西港鄉鄉公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台南縣西港鄉公所竟無權占用,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擋土牆一列使用;另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台南縣西港鄉蚶西港十五鄰四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係被告乙○○所有,竟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斜線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使用。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是原告等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自得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拆除地上建築物,並將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使用等語。被告乙○○則以:如有越界占用到原告的土地,我願拆除還他,但應釘立界樁等語置辯。被告台南縣西港鄉公所亦以:事實上擋土牆部分並未占用到原告之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台南縣西港鄉蚶西港十五鄰四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係被告乙○○所有,竟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斜線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使用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並經本院會同內政部測量局派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繪有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台南縣西港鄉公所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擋土牆一列亦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至現場勘驗結果,上開擋土牆係坐落於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並未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此亦經土地測量局繪製有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在卷可稽,原告就此測量結果,固陳稱:系爭土地之前即曾委託地政機關測量過,為何三個單位(即佳里地政事務所、麻豆地政事務所及土地測量局)的測量結果都不同,實在令人難以信服!且測量局當初到場測量時,宣稱只需一個月之時間即可測量完畢,為何拖了將近三個月才將成果圖繪製完成,其拖延過程為何,亦未見其說明等語。嗣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陳肅銘則到庭證稱:測量局之儀器較精確,應是較正確的。本件之所以會拖延,是因為雨期且重新測量。我們測量是以座標就整個村落的位置予以核對之後才定案..(與麻豆地政測量結果比對)實際上兩者相差實際比例不到一公尺,因為測量通常有它的誤差成份存在,無法因此即謂誰測量的正確,誰測量的有誤差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劉蜀南亦到庭證稱:我們當初測量出來,擋土牆是在兩塊地號之中心線,所以有一半擋土牆是越界。我們測量是以當初之界樁為基準線,界樁誰定的我們並不清楚,因為該批土地曾測量過(指佳里地政),該地號屬佳里地政之轄區,測量局之測量並不是以那個基準點為基準。我當初不知道他們的爭執點在哪裡,所以就以界樁為基準點。如果是要測量矮牆的位置,因牽涉到解析度的問題,應以測量局之測量較正確。..我測量是根據舊地籍測的,一般情形如測量局出來測我們就以測量局(測量成果圖)的為準等語(同上筆錄)。本院參以後附之成果圖係以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測設圖根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依據本院於現場指示事項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可靠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以及歷年有關複丈圖等資料,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圖上作成鑑定圖等情,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見其測量過程顯較前開證人劉蜀南所述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測量過程來得精細而無瑕疵,自應以土地測量局所測量鑑定之複丈成果圖為可採。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台南縣西港鄉公所越界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擋土牆乙節,尚屬無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乙○○復無法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將附圖所示甲斜線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台南縣西港鄉公所部分,原告之主張尚與事實有違,所請無據,應予以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己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沈揚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清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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