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南市○○○路○○○號黃金拍檔KTV前,因有其他人持械鬥毆,想到KTV包廂中的空氣芳香機有四角,可以作為防身武器,遂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KTV包廂內竊取了空氣芳香機二瓶(價值新台幣八百元),得手後放在丙○○所有之TLM─四六七號機車之置物箱內。經警方在現場臨核查獲上開空氣芳香機,向KTV負責人乙○○查證才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甲○○辯稱:該芳香機是在包廂地上檢的,丙○○要伊去拿來作為防身工具,伊拿到芳香機後放在包廂地上,後來就不見了云云;被告丙○○則辯稱:該芳香機放在包廂的電視旁邊,因為有人要打伊,為了自衛所以拿走,「 阿堯 」、甲○○也各拿一個,不是伊叫他拿的,警察來時,伊和阿堯將芳香機丟入置物箱內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失竊補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足憑。
(二)雖被告甲○○辯稱該空氣芳香機一瓶是在地上撿到云云,惟上開空氣芳香機並非無價值之物,每個價值新台幣四百元,已據被害人乙○○供述明確。且黃金拍擋KTV是私人所有之產業,縱使有物品放置在地上,亦不可以任意拿取,況被告甲○○於警訊時已自白稱:「我是徒手竊取黃金拍擋KTV七0三包廂內空氣芳香機乙具」(見警卷第五頁背面),對上開空氣芳香機是屬黃金拍擋KTV所有,知之甚詳。
(三)又被告丙○○本人竊取一個空氣芳香劑外,此經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又另叫被告甲○○竊取一個給他,此已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時供承不諱。雖被告丙○○辯稱是為自衛云云,惟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丙○○叫我到七0三包廂內竊取芳香機來給他,起先我不知道,後來我才知道是有人毆打丙○○」(見警卷第七頁背面),依據甲○○之供述,丙○○叫甲○○竊取芳香機時,丙○○並無遭受生命、身體緊急危難,尚難認被告丙○○竊取芳香機時是為避免生命、身體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己之行為。又被告丙○○因邊緣性人格異常、智能不足,曾在國軍北投醫院診療,此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憑。惟被告丙○○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案發經過之陳述均條理分明,在警訊時稱「知道未經他人許可擅自拿取他人物品是竊盜之行為」(見警卷第四頁背面),亦知持器械防身,尚難認其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或此項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並非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偷竊之價值不高但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尚與綽號「阿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竊取空氣芳香機一瓶。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甲○○堅決否認有與「阿堯」共同竊盜,被告丙○○辯稱:「阿堯拿了一個,不是我叫他的」,被告甲○○辯稱:「阿堯有無拿空氣芳香機,我不知情」等語。經查,在被告丙○○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之空氣芳香機共有三瓶,分別是黃金拍擋KTV第七0三、七0八、七一二號包廂所失竊,然被告丙○○自警訊時即供稱:「我有看到 堯仔 在包廂內竊取芳香機」、被告甲○○則根本不知「堯仔」有竊取芳香機之情事;又被告丙○○之TLM─四六七號機車置物箱並未上鎖,此已據丙○○供明,則本件不能排除「阿堯」獨自竊取空氣芳香機一只後,放在丙○○機車置物箱內後遭警查獲,尚難認「堯仔」竊取該空氣芳香機時,與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二人所辯尚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與「堯仔」共同竊取另一個空氣芳香機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該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二人竊盜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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