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042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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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月繳納
,本金自九十一年二月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
期於當月三十一日定額攤還本息,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六
.二九。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加付以逾期六個
月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丁○○借得上開款項
後,僅繳付本息至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即未再繳付,依約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催討未獲清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應連帶負清償之責,惟亦未獲其付款。為此提起本訴,聲明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
約定書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被告丁○○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堪
信為真實。雖被告丙○○辯稱原告應先就丁○○所提供之擔
保物取償,如有不足再向連帶保證人求償等語,惟查被告丙
○○既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丁○○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
之責,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本得隨時請求被告丙○○為
一部或全部之清償,並無應先就擔保物取償之限制,況兩造
所訂系爭借據約定條款第六條亦約定「貴行(指原告)無需
先就擔保物受,得逕向立約人求償」,足見被告丙○○上開
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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