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三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被告加拿大商加拿大國際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航公司)並應另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台北購得被告加航公司之台北與加拿大溫哥華之來回商務艙機票,而於同年四月五日搭機赴溫哥華,同年四月十日原告自溫哥華擬搭乘先前已向被告訂位之自溫哥華返回台北之0一七班次之商務艙飛機,而原告於同年四月八日亦曾以電話與被告加航公司在溫哥華之辦事人員確認該訂位無訛,詎同年四月十日原告至溫哥華機場擬劃位登機時,被告加航公司告訴原告其所訂之機位,不知何故已遭取消,因此要原告排補位,惟原告入關後始發現被告加航公司在並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竟將原告降級為經濟艙之補位,且未提任何補償差價之事宜,原告乃出關自行搭車回家,返家後向被告加航公司申訴,被告加航公司同意以次日華信航空公司五0一班機之頭等艙位補償原告,詎原告次日前往溫哥華機場之加航櫃檯,由被告加航公司之職員被告甲○○○○○○(IonaEvans)受理,給予原告登機證,原告遂持前往華信航空櫃檯辦理登機劃位,待原告登機後,竟發現原告所拿登機證機位已有他人乘坐,且為商務艙,而非頭等艙,原告乃回到登機口,另有一位職員持另一張登機證交予原告,惟該位子為商務艙,並非頭等艙,原告乃坐於登機門外,被告傑瑞.米亞奇(JerryMiyauchi)乃出面處理,被告艾歐納.伊文斯及傑瑞.米亞奇在國際機場公然大聲指責原告說謊並嚇斥原告,使原告精神受創至深,被告加航公司為被告艾歐納.伊文斯及傑瑞.米亞奇之僱佣人,自應對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爰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連帶賠原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而原告因被告加航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已訂位,且經再確認,但加航無故加以取消,未履行搭載原告之義務,且既同意賠償原告華信航空頭等艙機位,但卻僅給予原告商務艙之航空券使原告無法搭機返台),致原告在精神受重創下無法搭乘加航之飛機,該機票來回票為七萬元,損失單程票價為三萬五千元,此外原告另購華信航空頭等艙返回台北機票六萬五千元,再原告因被告加航公司之違約行為致在溫哥華多停留五天,原告因此額外之費用以五萬元計,原告上開因被告加航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失合計為十五萬元,被告加航公司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加航公司在國內鈞院轄區即其登記住所地設有辦事處,有辦公設備等動產,且有銀行往來帳戶,且亦有機票之銷售代理商,有彼等銷售機票之應收機票款之收入可供強制執行,且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聲請鈞院就被告加航公司對第三人嘉美旅行社之機票款及代辦旅遊費用債權為假扣押,足見被告加航公司在台灣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之規定,鈞院對被告等有管轄權。
2、被告加航公司縱未為中華民國之法人登記,惟其既有代表人,且辦公室內亦有辦公設備,顯有獨立財產,又其代表人丙○○在台灣,亦設立嘉美旅行社有限公司,專門代售加航公司之機票,故被告加航公司在台除有辦公室之動產設備及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外,尚有對嘉美旅行社之鉅額機票款請求權可供執行,何可謂無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其亦可以非法人團體之地位進行訴訟,並非無當事人能力。
3、有關原告因被告無法提供原告所已訂位且又經確認之機位,致不得不滯留加拿大溫哥華,而請求每日新台幣一萬元之損害金一事,按以原告之身份及生活習性(機票為商務艙與頭等艙),則平日之生活花費水準,至少應有一般公司或銀行行庫主管及以上之水準,而依一般銀行之主管級,在北美洲之每日膳雜費為美金一百三十元,即約為新台幣四千三百五十元,如再加上住宿,以五星級觀光飯店一晚為美金二百元計算,折合新台幣為六千七百元,則膳雜費加上住宿費合計即超過一萬元,故原告此項請求乃合乎情理及合乎原告之身份。
三、證據:提出加航來回機票影本一份、加航內部作業之文件資料影本一份、信函影本三份、原告所購華信航空來回機票影本一份、及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 全寅 字第三二三七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君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我國法院並無國際管轄權(即一般管轄權)。被告甲○○○○○○及被告傑瑞.米亞奇均為加拿大籍人民,於中華民國並無住、居所或最後之住所,我國之「任一地」法院對之均無管轄權,從而在國際管轄權上,我國法院並無國際管轄權至為顯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我國法院起訴,因國際管轄權係屬訴訟要件,鈞院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加航公司在我國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我國僅有代表人辦事處並無設分公司或營業所,且不得為營業行為,顯於我國無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是我國法院並無國際管轄權。外國法人未依我國法律辦理認許在我國本即屬為非法人團體,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其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並無疑問。本件被告爭執者為我國法院並無管轄權,而非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訴訟要件,而原告迄未有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或釋明我國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而言,其成立要件:1、須有加害行為2、須侵害權利或利益3、須有損害4、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5、行為須不法6、須有責任能力7、須有故意或過失等。原告就被告有何加害行為?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加害行為有何不法?有無故意或過失諸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五)債務不履行部分:原告請求三萬五千元之損失部分並無理由,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原告無法搭乘○一七號班機後,原告與加航即合意以隔日之華信航空公司五○一號班機取代之,是已喪失此部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次原告於其起訴狀中亦自承隔日(四月十一日)已登機後華信航空亦已提供機位,而原告不願搭乘,是被告業已提供給付原告拒絕受領,自不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此其另購之華信頭等艙之來回機票十三萬元,單程六萬五千元部分,亦不得向被告請求。且頭等艙非屬必要費用,原告以頭等艙之費用為請求標準,亦無理由。而原告本即欲返台因此其搭機回台之機票費用當非其所受之損害,又此部份與前述三萬五千元部分重複。原告另請求在溫哥華停留五日五萬元之損害,其請求之基礎為何未見說明,又停留五日係原告自行選擇何以得向被告請求?倘原告再停留更久,被告不啻要按日賠償其停留之所有支出?其不合理甚為明顯。再者,原告停留一日一萬元,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每日一萬元優渥生活之支出詳為舉證。
三、證據:提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八一字第0一六七八號函、經濟部經八十商一二八三六0號函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際私法上所謂管轄權之決定,固係指「何國」之法院有權管轄某一涉外案件,非指何國內「何一法院」(地方或高等?哪一縣市?)有權管轄與否之問題;惟大陸法系國家之法典,對於國際私法上管轄權之確定,多無完整的指示,一般而言,乃悉以該國內國法中有關於劃分(分配)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為據,類推適用於國際私法之管轄問題。就我國對於涉外訴訟管轄權之確定而論,則除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三條關於禁治產宣告之管轄,同法第四條關於死亡宣告之管轄外,餘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蓋其中規定適用於涉外訴訟時,與國際上共通原則多所相符。而依我國之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查本件被告甲○○○○○○及被告傑瑞.米亞奇均為加拿大籍人民,於中華民國並無住、居所或最後之住所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且參諸該二人之訴訟部分民事訴訟法亦無其他管轄權之規定可供類推適用,是依前揭說明,對被告甲○○○○○○及傑瑞.米亞奇我國法院並無國際管轄權(即一般管轄權),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及傑瑞.米亞奇連帶賠償二百萬元部分,即欠缺訴訟要件,應予駁回。
二、次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項有明文之規定。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就被告加航對第三人飛達旅運有限公司之機票款及代辦旅遊費用債權為假扣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全寅字第三二三七號執行命命函為證,並為被告加航公司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加航公司在本院轄區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揆諸前揭對國際管轄權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結果,本院對被告加航公司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台北購得被告加航公司之台北與加拿大溫哥華之來回商務艙機票,惟於同年四月十日原告自溫哥華擬搭乘先前已向被告訂位之自溫哥華返回台北之0一七班次之商務艙飛機,被告加航公司告知原告其所訂之機位,不知何故已遭取消,被告加航公司同意以次日華信航空公司五0一班機之頭等艙位補償原告,詎次日僅給予原告商務艙之機位,被告傑瑞.米亞奇乃出面處理,被告艾歐納.伊文斯及傑瑞.米亞奇在國際機場公然大聲指責原告說謊並嚇斥原告,使原告精神受創至深,被告加航公司為被告艾歐納.伊文斯及傑瑞.米亞奇之僱佣人,自應對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爰請求被告加航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賠原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且原告因被告加航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失合計為十五萬元,被告加航公司自應負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加航公司則以:被告艾歐納.伊文斯及傑瑞.米亞奇並無侵權行為,且被告加航公司已提供商務艙予原告,係原告拒絕受領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台北購得被告加航公司之台北與加拿大溫哥華之來回商務艙機票,惟於同年四月十日原告自溫哥華擬搭乘先前已向被告訂位之自溫哥華返回台北之0一七班次之商務艙飛機,被告加航公司告知原告其所訂之機位,不知何故已遭取消,同年四月十一日被告加航公司提供原告商務艙之機位,惟原告因非頭等艙機位而拒絕接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加航來回機票影本一份,並為二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加航公司否認其曾同意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提供原告頭等艙之機位,及被告艾歐納.伊文斯及傑瑞.米亞奇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舉證當初合意之內容為頭等艙機位而非商務艙機位,其主張當初被告同意提供原告次日頭等艙機位之事實即不可採。是被告加航公司既已依兩造嗣後合意更改日期之給付內容提供商務艙之機位供原告搭乘,即已盡其給付之義務,原告雖拒絕受領,被告加航公司仍無庸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加航公司之職員即被告艾歐納.
伊文斯及傑瑞.米亞奇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其請求被告加航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加航公司二百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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