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吳天富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二四號、第一四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其前夫乙○○(兩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離婚)共同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路○○巷○○號一樓之神大電子電腦有限公司(下簡稱神大公司),從事電腦及週邊設備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由乙○○任董事長,甲○○掌管財物,渠二人明知神大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週轉陷入窘境,已無支付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㈠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省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省屋公司)之負責人庚○○佯稱:因神大公司計劃股票上櫃買賣,必須購置不動產擴大賣場,始能通過台灣證券交易所審核,故欲向省屋公司購買不動產等語,庚○○不疑有他,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與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省屋公司所有門牌台中市○○○路○○○號地下一樓至地上三樓之房屋連同十個停車位,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億八千六百萬元賣給神大公司,約定神大公司當日須給付訂金八百萬元當作價金之一部分,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再給付五千三百萬元價金,尾款二億二千五百萬元,則以該房地向銀行貸款後一次給付,若貸款額數不足給付尾款,神大公司應於三個月內以現金付清不足部分;惟神大公司於訂約當日給付八百萬元定金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即無能力給付五千三百萬元,屆時乙○○夫妻向庚○○稱:現今建築業不景氣,電子業新興蓬勃,遊說庚○○將此部分之價金轉投資神大公司,庚○○信以為真而同意此部分價金之四張支票暫不提示,待乙○○夫妻提出財務報告後再決定是否投資,但依約先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神大公司,以便神大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嗣該些房地提供給台中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億五千萬元之抵押權,該銀行僅准先貸予一億一千七百萬元,其餘可貸金額須視神大公司日後營運狀況而定,而該些已貸款項悉數償付庚○○後,尾款不足部分,乙○○夫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開立五張票期三個月,金額計一億零八百萬元之神大公司支票交予庚○○以為支付,然支票屆期後無法兌現,乙○○夫妻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另開立七張同額之神大公司支票予庚○○以換回前開五張支票,未料,兩天後即四月十日,神大公司尚未擴大營業即大量退票,其他債權人上門索債,庚○○始知被騙。㈡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止,連續以神大公司之名義向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簡稱台碩公司)詐購電腦周邊設備商品數次,金額計三百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十一元,所交付以甲○○另負責之大韋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大韋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金額三百零八萬六千四百零三元,用以給付部分貨款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後,台碩公司方知受騙。
二、案經台碩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暨庚○○、省屋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詐騙庚○○、省屋公司、台碩公司之故意,均辯稱: 渠等 與告訴人庚○○間,係一合作關係非買賣關係,當時庚○○將前開房地過戶給神大公司,是為了向銀行借得較多的資金,以發展雙方合夥之事業,惟因庚○○未依計劃流程處理,致合作案無法進行;另神大公司自八十六年十月起,即與台碩公司有生意往來,一向皆有正常付款,嗣因週轉發生困難,才會積欠前揭貨款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庚○○及台碩公司代理人丁○○指訴綦詳,並有庚○○提出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支票十二紙,台碩公司提出之貨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共三十五張、前述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又①神大公司另一往來廠商怡敏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怡敏信公司)之財務長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在台中市調查站陳稱:「神大公司自八十七年起即與本公司(怡敏信公司)有生意往來,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其開立之金額一百八十八萬四千零十五元之支票,無法支付,其即以換票方式展延支票到期日,本公司以為只是商場上常見資金調度問題,乃未將該支票提示,並持續接受訂貨,迄八十八年十月間已積欠貨款近三千萬元,因為乙○○曾致函本公司財務部,表示因購置房地產致短期資金困窘,但三個月即可取得銀行貸款資金,因此本公司同意暫緩提示相關貨款支票,直到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才將全數支票軋入,但均遭拒絕往來」等語,並提出神大公司因支付貨款而開立、發票日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金額計三千零九十四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元,嗣遭展期換票之六張支票影本佐證(參偵卷第四三至第五三頁),②被告二人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請其財務顧問丙○○對神大公司之資產負債做比較,其結果為:「資產一千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負債九百六十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亦即資產淨值僅有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五百三十九元,現金流量部分,公司已經在〈舉債過支票〉,目前公司又沒有固定收入,或是進行之開發案在手中‧‧‧,預估到八十九年二月底,現金收支為〈負二百三十九萬零八百六十一元〉」,而〈舉債過支票〉一義,根據丙○○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在本院解釋為:「因為被告購買房地產開出很多票據,且銀行貸款利息負擔太重,這些應付帳款全部要依賴營收來支付,恐怕最後會無法應付,這些費用都是三個月內要兌現,預估報表是六個月內會產生,所以建議他住手」,此有該資產負債表及筆錄在卷可考;由上可知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即無現金可兌現開出去之一百八十多萬元支票,於向庚○○購買二億八千多萬元龐大房地產時,其資產淨額僅有一百多萬元,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底,積欠怡敏信公司之貨款已達三千餘萬元,渠等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庚○○購買不動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持續向台碩公司進貨時,顯然無支付能力甚明。再①被告二人雖主張與庚○○的關係係合夥非買賣,但此為庚○○再三否認,渠二人雖又提出「神大國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資金流程規劃及開辦資金計劃」流程表以資證明,然觀諸該流程表,僅為一電腦製作之數據資料,上面並無雙方任何簽名或蓋章,且為雙方辦理不動產賣賣事宜之代書己○○證稱:「當時契約書是根據雙方親自同意而作成的,當時並沒有提到另有什麼約定,祇是單純不動產買賣而已」(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按庚○○果提供該些不動產與被告二人合作,以其金額之龐大,雙方理應有書面之約定為憑才是,不可能口頭說說,被告二人即敢貿然進行計劃,且被告二人所言若為真實,何以尾款不足額一億零八百萬元屆期無法兌付,雙方必須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再協議展延?(協議書附於偵卷第二八頁),②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雙方曾因銀行貸款不足給付尾款而再行協議,其內容除了神大公司開立五張三個月票期之支票給庚○○外,並約定「爾後銀行再陸續准予貸放之貸款,神大公司應會同庚○○至銀行辦理,並悉數由庚○○至銀行領取決無異議,神大公司不得自行私下至銀行貸放領款」(協議書附於偵卷第二四頁),然被告二人卻未經庚○○同意而在該不動產所設定之擔保範圍內,私自以信用狀向台中商業銀行貸得美金十三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且所貸之全部款項,僅有新台幣一億一千七百萬元部分繳納一次月息,目前台中商業銀行已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此經該銀行職員 黃仁皇 在本院陳述明確(參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二人合作之說不實,渠二人僅欲從該些不動產取得利益,卻不願也無能力負責任至明。另①台中市票據交換所提供之資料顯示,神大公司、被告甲○○任負責人之大韋公司,及甲○○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先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同年八月止退票金額分別為三億零七百八十四萬七千一百六十元、一千九百八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三百八十七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其中神大公司部分之退票金額中,有一億四千一百萬元,是庚○○提示前揭賣房地支票中之一部分而遭退票之金額(參偵卷第一三九至第一四七頁),可見神大公司除了購買房地積欠庚○○前述之價金外,尚積欠其他人近二億元,②神大公司因積欠怡敏信公司三千二百萬元,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傳真向怡敏信公司說明欠債原因及償還方式之內容中提到:「本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出資購置不動產、設備,成立神大資訊廣場,期望在雙贏的策略中,提高營業額,然因台中商銀關係,致使部分流動現金約四千萬元,變成土地款及額外出資於裝潢費用等,所以造成公司短期資金窘境‧‧‧本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已陸續取得各銀行支持額度上核准使用,依財務預測及進度表,將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前有四千萬至五千萬資金可資使用」(參偵卷第三一頁),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支票大量退票後發給債權人之會議通知函中載:「神大公司因購置不動產轉型失敗,而出現財務危機‧‧‧」諸字(參偵卷第三三頁),而按神大公司向庚○○購買房地,實際上僅支出八百萬元(庚○○稱被告乙○○又借回五十萬元),繳納一次銀行利息,且明知向銀行所貸得之款項係要支付購買房地之尾款,卻以購買房地之由向其他廠商及債權人交待其龐大債務無法履行之原因,並以將來向銀行貸款即可處理之詞拖延債務,且於不到一年之短短時間中,負債由九百六十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竄升至近二億元,可信庚○○指稱被告二人:「係一方面使詐購置龐大之不動產為幌子,佯作有實力之商人,以應給付伊之銀行貸款向廠商騙稱係其可用資金,遂其大量進貨,低價賣出變現之詭計,一方面又讓伊誤信被告二人為殷實之生意人,減低伊之戒心,而允將到期之支票一延再延」等語為真(參九十年三月二日告訴答辯狀),而被告二人所辯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渠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均不思悔悟、被告乙○○係負責人掌擘主要事務責任較重、詐騙金額龐大情節甚重,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所生危害非淺等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