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甲○○法定代理人庚○○被告丁○○被告乙○○
辛○○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 東夏 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丁○○、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叁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夏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丁○○、乙○○、辛○○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柒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東夏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丁○○、乙○○、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東夏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丁○○、辛○○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三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東夏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夏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三十萬元,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迭經原告向其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㈠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被告東夏公司以被告乙○○、戊○○及訴外人 林進義
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金額二千五百萬元之保證書,嗣因東夏公司增加借款額度更換保證人,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被告乙○○、丁○○及辛○○為連帶保證人簽署本件金額一億一千萬元之保證書,原二千五百萬元之保證書業已失效。又被告戊○○係在借據上單獨蓋章個別保證,係另一保證關係。
㈡被告東夏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雖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解除職務,惟並未辦理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十二條,不得對抗第三人之原告。
㈢連帶保證書確經被告丁○○看過內容後親自簽章,且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日期不同並不影響其連帶保證責任。
㈣被告戊○○就借據上印文是否真正之陳述前後不一,顯難採信,且任連帶保
證人不以係公司股東為條件。況系爭借據上之被告戊○○印章,與其不否認真正之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經鑑定結果為相同,被告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㈤被告辛○○於系爭借款後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片面終止保證契約,自不能免責。
叁、證據:提出借據暨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東夏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羅濟斌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東夏公司、丁○○: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即解除東夏公司董事長職務,系爭借款均於
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後被告乙○○解除職務後所簽,係被告乙○○個人借貸行為,要與被告東夏公司無關。
㈡原告提出之保證書係原告新生分行承辦人員及被告乙○○稱被告丁○○因信
用狀要押匯擔保,被告丁○○誤以為僅為信用狀押匯擔保,乃在原告承辦人員折成一半之保證書上書寫姓名及地址,詎原告竟執該保證書請求被告丁○○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與被告乙○○顯涉共同詐欺,爰以答辯狀撤銷該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於本件保證書之前,曾以另三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二千五百萬元之連帶保證書,已足保證本件一千三百萬元之債務,不需另立本件保證書。
三、證據:提出營業接管同意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十八年度民執正字第九六四三號通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存摺、發票、保證書、東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黃河
貳、被告戊○○: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僅授信約定書上之被告戊○○印章為真正,借據上之被告戊○○印文顯係被
告乙○○偽造或盜蓋,被告戊○○並未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於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四月二十八日人不在國內,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四月十八日及四月二十四日卻有五份借據,可見被告戊○○確未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戊○○簽立授信約定書係為東洲精機有限公司(下稱東洲公司)向原告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卻遭原告用以提起本件對被告東夏公司之訴訟。且被告戊○○於八十一年即與被告乙○○鬧翻,並於八十二年離開東洲公司。
三、證據:提出簽證、刑事告訴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為證。
叁、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伊曾為東夏公司股東,因東夏公司信用狀要押匯借款,伊曾在保證書上簽名
,但並未蓋章,是放在公司股東章,伊簽名時保證書摺起來,伊只看到背面。
㈡系爭借款借款時,被告乙○○已非東夏公司法定代理人,故應為被告乙○○
個人借款。且縱為東夏公司借款,亦係遭乙○○刻意隱暪,佯稱為銀行往來信用狀之文件,被告自始無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系爭保證契約並無合致。
㈢退步言之,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即將名下東夏公司股份移轉其他股東,並
辦妥公司變更登記,東夏公司借款時,被告已非股東,足見原告未確實對保、徵信。
㈣被告已致函原告終止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自不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股份出讓合約書、八十三年間東夏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終止保證通知函為證。
肆、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是伊所簽,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一億一千萬元保證書是為信用狀借款,與借據無關。曾與原告談過東夏公司借款債務由東恆公司承受,嗣因跳票故未達成協議,之前保證書額度不夠,才又簽立一億一千萬元保證書,伊以為只針對信用狀保證,信用狀債務已清償,保證債務應已消滅。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將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之被告戊○○印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相符,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夏公司以被告乙○○、丁○○、辛○○、戊○○為連帶保證人,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一千一百三十萬元,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迭經原告向其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筆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一百三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各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東夏公司:被告乙○○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解除東夏公司董事長職務,
系爭借款均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後,係被告乙○○個人借貸行為,且為原告承辦人員所明知。又系爭債務業與原告協議,移轉至被告乙○○經營之東恆公司。
㈡被告丁○○:被告丁○○因被告乙○○及原告承辦人員稱信用狀要押匯擔保,
被告丁○○乃在原告承辦人員折成一半之保證書上書寫姓名及地址,原告與被告乙○○顯涉共同詐欺,爰以答辯狀撤銷該意思表示。
㈢被告戊○○:僅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為真正,被告戊○○係為東洲公司向原告
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立。被告戊○○於八十二年間即離間東夏公司,系爭借據上之印文係被告乙○○偽造或盜蓋,被告戊○○並未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㈣被告乙○○: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是伊所簽,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一
億一千萬元保證書是為信用狀借款,信用狀債務已清償,保證債務應已消滅。㈤被告辛○○:系爭借款應為被告乙○○個人借款,且縱為東夏公司借款,亦係
遭乙○○刻意隱暪,佯稱為銀行往來信用狀之文件,被告自始無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借款辦理時被告已非東夏公司股東,足見原告未確實對保、徵信,而被告已致函原告終止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自不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原告主張被告東夏公司以被告乙○○、丁○○、辛○○、戊○○為連帶保證人,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一千一百三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乙○○自承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均為伊簽立,被告丁○○、辛○○亦自認曾在保證書上簽名,該等文書之真正足堪認定。 渠等 雖辯稱係為信用狀借款始簽署保證書,然系爭保證書已載明:「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東夏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對貴行(即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壹億壹仟萬元正為限額::,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未限定僅就信用狀借款負保證責任,參諸證人即原告放款經辦羅濟斌證稱對保時會請保證人看授信約定書內容,本件保證書已經保證人簽名蓋章,保證人不可能不知道保證書內容,伊從未告知保證人本件僅就信用狀保證等語(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乙○○、丁○○所辯顯非可採。被告丁○○另辯以:係受被告乙○○及原告承辦人員共同詐稱信用狀要押匯擔保,乃在原告承辦人員折成一半之保證書上書寫姓名及地址,爰以答辯狀撤銷該意思表示,被告辛○○所辯:係遭乙○○刻意隱暪,佯稱為銀行往來信用狀之文件,被告始在保證書上簽名,並無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云云。要與前揭證人證詞不符,且被告丁○○、辛○○既在保證書上親自簽名,該保證書之條文僅有八條,衡情應已閱讀保證書內容後始同意簽名,渠等此部分辯詞亦難採信。
四、又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本件被告東夏公司、丁○○、辛○○固辯稱:被告乙○○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解除東夏公司董事長職務,系爭借款均為其後所借,係被告乙○○個人借貸行為,並提出營業接管同意書為證。然查,該同意書僅為被告乙○○與丁○○間之內部文書,對原告並不生效力;其次,依被告東夏公司提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所示及被告東夏公司自承,被告東夏公司之董事長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始由被告乙○○變更登記為庚○○;證人即原告公司襄理林黃河亦到庭證稱:當初辦對保時被告本人有到銀行來簽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過了很久被告東夏公司來銀行表示負責人已變更,伊表示要完成法定程序才可變更系爭借款相關資料債務人(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系爭借款時,被告東夏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仍為被告乙○○,被告東夏公司自不能持被告乙○○於斯時事實上已解除董事長職務以對抗原告,被告東夏公司就其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所為借款行為,仍須負責。至被告辯稱原告承辦人員已知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且為原告所否認,要非可取。
五、被告東夏公司另辯稱系爭借據上之公司印章似非真正,然東夏公司借款時之登記負責人乙○○既自自認系爭借據為其所簽立,且系爭借款承辦人即證人羅濟斌亦證稱本件係由借款人拿印章來辦理(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經本院以肉眼自客觀形式觀之,系爭借據上之被告東夏公司印文與授信約定書及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印文核屬相符,堪認系爭借據為真正。至被告東夏公司辯稱系爭債務業與原告協議移轉至被告乙○○經營之東恆公司,雖據提出東恆公司與東夏公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該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雖約定:「乙方(即東夏公司)原向銀行抵押貸款及信用貸款共計新台幣壹仟玖佰零捌萬元正,由甲方(即東恆公司)全部承接。」,然僅為渠等間之約定,與原告無涉。且證人即原告公司襄理林黃河證稱:東夏公司及被告乙○○代表東恆公司及原告三面協議,原告只同意東夏公司將房子移轉與東恆公司之貸款由東恆公司承受,其他部分我們未同意等語甚明(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六、被告辛○○又辯以:系爭借款辦理時被告已非東夏公司股東,且被告已致函原告終止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自不負連帶給付之責,雖據提出股份出讓合約書、八十三年間東夏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終止保證通知函為證。惟查,被告公司之保證人本不以股東為限,系爭保證書既為被告辛○○所親簽業如前述,而被告辛○○於本件原告起訴後,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致函原告終止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在系爭保證契約存續中主債務人即被告東夏公司所負之債務,被告辛○○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辯詞洵非有據。
七、第查,被告戊○○雖否認系爭借據之印文為真正,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其所不爭執之授信約定書上印文及借據上之印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二者為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刑鑑字第二八八七八號鑑識通知書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借據上之被告戊○○印文為真正。被告戊○○復辯稱系爭借據上之印文係被告乙○○盜蓋,伊僅擔任東洲公司之借款保證人,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簽署時 伊多 在國外,且於八十二年即離開東洲公司。經查,在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四四五號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乙案中,被告乙○○陳稱:簽九筆借據時,戊○○大部分在國外,伊提不出戊○○有授權及同意借款之證據(見該案九十年度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證人林進義證稱:戊○○擔任東洲公司的連帶保證人,戊○○七十八年才加入東洲公司,與東夏公司無關(見該案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證人 周慧琬 則證稱:於八十四年底曾受戊○○所託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辦公室向乙○○拿戊○○的印章(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戊○○並未為被告東夏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系爭借據上之戊○○印文係被告乙○○所盜用,被告乙○○並經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偽造文書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華南銀行借據玖紙上偽造之戊○○署押玖枚均沒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屬事實。綜上,被告戊○○辯稱伊未在系爭借據之簽名用印,係被告乙○○盜用印章,應為可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東廈公司、丁○○、乙○○、辛○○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戊○○所稱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廈公司、丁○○、乙○○、辛○○連帶給付一千一百三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正當,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戊○○如數給付部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東夏公司、丁○○、辛○○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更多裁判書